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皮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鲍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鲍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鲍某某驾驶冀JZ0347号轿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至解放路与贻成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解放路由西向东驾驶冀J03376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鲍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参照《河北省2012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22907元。2、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12天×50元/天)。3、原告误工期为170天,工资收入为3480元/月,误工费为19720元(3480元/月÷30天×170天)。4、原告护理期为80天,护理费为6244元(批发零售业工资28490元/年÷365天×80天)。5、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108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20年×10%)。6、二次手术费6000元。7、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0085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鲍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鲍某某已为原告垫付1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鲍某某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鲍某某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鲍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鲍某某按责任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81350元(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720元+护理费6244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9507元(100857元-81350元)由被告鲍某某按责任赔付13654元(19507元×70%)。因被告鲍某某已垫付13500元,被告鲍某某还应赔付154元(13654元-13500元)。原告主张的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的360元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提交相应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及交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的凭证,故其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按行业工资进行计算。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1350元,被告鲍某某赔偿原告1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贵
书记员:杜彦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