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吕志朋,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界首市天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界首市颍南福通路116号。组织机构代码:09840734-2.
负责人:吴元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1)。
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界首市天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志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娄某某、界首市天某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1418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2000元、误工费17160元、护理费3251.4元、伤残赔偿金23838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98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共计83621.89元。被告保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皖K×××××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诉请过高,部分项目不合理。对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仅承保皖K×××××车的保险,对于挂车桂J×××××,我公司未承保,原告及另外几名被告,也未提供挂车的承保信息,因此,对于超过主车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应有挂车承担5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娄某某,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界首市天某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3时50分,娄某某驾驶皖K×××××贵J×××××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栾城圆通速递公司院内由西向东起步行车时,后车门把站在车后的刘某某挂到,致刘某某受伤。经栾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娄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被告界首市天某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黔南盛源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系贵J×××××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界首市天某运输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伤后被送到栾城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32天,花医疗费14184.49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于2017年4月5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60天,营养期120天。原告方提交了原告伤前三个月日均收入为93.33元的相关证据。护理费要求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界首市天某运输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10800元。
以上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工资表、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418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3200元;营养费为120天×30元=3600元,以上三项共计20984.49元,应由保险公司先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0984.4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误工期应从受伤的2016年11月12日到评残的2017年4月5日前一天共计143天,误工费为143天×93.99元=13346.19元;护理费为60天×54.19元=3251.4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每年11919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20×10%=2383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五项共计43635.59元,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全部赔偿。鉴定费2988元,不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应由被告娄某某承担。以上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共应赔偿64620.08元,因为界首市天某运输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10800元,原告不应得到重复赔偿,所以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时应扣除10800元,实际应赔偿64620.08元-10800元=53820.08元,原告的其它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53820.08元。
二、被告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29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91元,减半收取945元,由被告娄某某负担604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91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新年
书记员: 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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