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王玉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江区。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许锐,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住所松原市。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云起,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玉维,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许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锋、白云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依法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2016年6月15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吉JX05**号奥迪牌轿车在宁江区张记涮串火锅店门前路段停车开启后车门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本田摩托车相刮,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入松原市中医院治疗52天。被告的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3851.01元。王某某辩称:我的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我垫付8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误工270天不认可,应出示证明。对摩托车修理费500元认可,对交通费不认可应保护一个往返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11时20分许,王某某驾驶吉JX05**号奥迪牌轿车在宁江区张记涮串火锅店门前路段停车开启后车门时,与刘某某驾驶无号牌的本田摩托车相刮,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伤后入松原市中医院治疗52天,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花医疗费9352.93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刘某某的伤情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检查费143.20元,交通费90元,鉴定费1500元。王某某的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王某某垫付医疗费7352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证明、病例医疗票据、撤诉申请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松公交事认字(2016)第B20164039号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刘某某主张误工费270天,没有依据,根据公安部发布《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5误工期为90至120日标准,刘某某的误工期为90日。刘某某主张误工标准、护理标准为120.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352.93元(王某某垫付7352元)、检查费143.20元、护理费6282.64元(120.82X52天)、误工费10873.80元(120.82元x90天)、伙食补助5200元(52天x100元)、交通费19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元x20年X10%)、车辆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73.80元、护理费6282.64元、交通费19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500元,合计85907.28元。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某某自担30%。超出交强险限额费用为4696.13元(9352.93元+143.20元+5200元-10000元),王某某承担3287.29元。刘某某自担1408.84元。王某某已经给付7352元。,刘某某返还王某某4064.71元,上述赔偿款由人民保险公司支付给刘某某85467.17元,人民保险公司支付给王某某4064.7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81842.57元。二、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王某某人民币4064.71元。三、鉴定费1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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