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瑞珍,农民。
委托代理人宁书德,农民。
被告张保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紫晔,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瑞珍与被告张保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保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15时30分,被告张保成驾驶车牌冀J×××××号小型轿车沿805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古风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刘瑞珍相撞,致刘瑞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瑞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保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未愈出院带药疗养。被告张保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原告方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78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保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如果车辆的投保情况确如原告所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的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30%承担责任,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5时30分,在805县道张古风村路口处,原告刘瑞珍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保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刘瑞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2012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瑞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保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沧州市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瑞珍车祸致左股骨干骨折,股骨髁上骨折,胫腓骨骨折,手术内固定治疗,伤残评定为十级;营养期60-90日,护理期90-120日;内固定取出医疗费柒仟元至捌仟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3247元,提交南皮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571.8元,原告系南皮天意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733元,误工期限为4个月加住院18天,提交刘瑞珍工资表、南皮天意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刘瑞珍误工证明、南皮天意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由宁书德护理,宁书德系南皮泰兴冲压件厂职工,平均工资为100.8元/天,护理120天,护理费为12091.9元,提交宁书德工资表、南皮泰兴冲压件厂出具的宁书德误工证明、南皮泰兴冲压件厂营业执照副本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原告主张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补助金为7120元×20年×0.1=1424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115元,提交车损评估报告一份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车损评估费100元,提交车损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保成主张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16.8元,提交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认可该部分医药费并未包含在其主张的医药费数额中。被告张保成为原告在南皮县人民医院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张保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有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2012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瑞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保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予认定。被告张保成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赔偿比例为30%。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4255.8元,有南皮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应予认定。2.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3.原告系南皮天意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有刘瑞珍工资表、南皮天意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刘瑞珍误工证明、南皮天意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733元,误工期限为4个月,误工费为10932元。4.原告由宁书德护理,宁书德系南皮泰兴冲压件厂职工,有宁书德工资表、南皮泰兴冲压件厂出具的宁书德误工证明、南皮泰兴冲压件厂营业执照副本予以证实,宁书德平均工资为100.8元/天,护理120天,护理费为1209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6.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7.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伤残补助金为7120元×20年×10%=14240元。8.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结合本案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9.车辆损失费1115元,有车损评估报告一份予以证实,应予认定。10.车损评估费100元,有车损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11.结合原告住院及出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400元。12.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121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为10932元+10080元+14240元+6000元+400元+2000元=43652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为(34255.8元+7500元+900元+2700元-10000元)×30%=10606.74元。以上合计65473.74元。由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全额赔偿,因此被告张保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保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6.8元及住院押金1000元,故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将该款给付被告张保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瑞珍各项损失63456.94元。(已扣除被告张保成为原告垫付的2016.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张保成为原告垫付费用2016.8元。
以上一、二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承担8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勇
陪审员 :杨方祥
陪审员 :李港
书记员: :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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