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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文龙、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占水(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
刘文龙
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刘占水,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唐县。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七一西路372号华夏银行四层。
负责人刘雅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文龙、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9月17日,被告刘文龙驾驶冀FH5172农用三轮车沿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县房庄村路口左拐时与由南向北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春英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文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刘春英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都县寺庄乡常早村,事故发生前,原告刘某某系河北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唐县泛华分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498元。
四、财产损失构成: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拖车费400元,存车费230元,修车费360元,共计990元。
五、医疗费: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9548.1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
六、护理费:2415元(3450元/月÷30天×21天)。
七、误工费:12826元(3498元/月÷30天×110天)。
八、交通费:800元。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
十、营养费:1050元(50元/天×21天)。
十一、残疾赔偿金:32324元(8081元/年×20年×20%)。
十二、精神抚慰金数额:8000元。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为永城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为刘文龙。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保险机动车牌号码为FH517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
十六、其他必要情况:病历复印费17元,鉴定费1566元。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9883.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对第六项护理费有异议,以护理人员冯振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认可其护理费,但护理人员冯振水向本院提交的护理期间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工作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冯振水的误工损失。被告对第八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1097元,本院结合原告刘某某在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过程中的实际交通花费认定交通费800元。被告对第十一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评定过高,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被告对第十二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为8000元。被告对第十六项病历复印费和鉴定费有异议,该两项费用为查清案件事实的必要花费,应由被告负担。因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应由被告永城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病历复印费17元、误工费12826元、护理费2415元、车辆损失费99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66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68938元。余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8648.18元由被告刘文龙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病历复印费17元、误工费12826元、护理费2415元、车辆损失费99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66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6893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文龙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8648.1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文龙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第六项护理费有异议,以护理人员冯振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认可其护理费,但护理人员冯振水向本院提交的护理期间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工作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冯振水的误工损失。被告对第八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1097元,本院结合原告刘某某在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过程中的实际交通花费认定交通费800元。被告对第十一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评定过高,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被告对第十二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为8000元。被告对第十六项病历复印费和鉴定费有异议,该两项费用为查清案件事实的必要花费,应由被告负担。因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应由被告永城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病历复印费17元、误工费12826元、护理费2415元、车辆损失费99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66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68938元。余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8648.18元由被告刘文龙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病历复印费17元、误工费12826元、护理费2415元、车辆损失费99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66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6893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文龙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8648.1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刘文龙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周君慧
审判员:刘彬彬
审判员:刘亚朝

书记员: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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