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瑾,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建霞,女,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丁锦韬,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峰,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瑾与被告傅建霞、丁锦韬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毅,被告傅建霞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芷江中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要求分得货币补偿款52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丁锦韬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两被告系母子关系。涉案房屋系被告傅建霞所有的私房。涉案房屋内有原、被告3人户籍。2018年12月30日,被告傅建霞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该户可获得相关征收补偿利益。原告认为,原告有权分割征收补偿利益。经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并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傅建霞、丁锦韬共同辩称:原告既非涉案房屋产权人,亦未曾实际居住,不属于安置对象。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刘瑾与丁锦韬于200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傅建霞于1998年经其母赠与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
2018年11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沪静府房征[2018]2号),将涉案房屋纳入征收范围。此时,涉案房屋内有刘瑾、傅建霞、丁锦韬共3人户籍。
2018年12月30日,该户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户选择货币补偿。
协议签订后,征收实施单位以出具《电影技术厂周边(161、262街坊)结算单》的形式对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予以确认:上述协议上的各项费用总价值为3,005,931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共计479,324.11元。货币补偿款已由傅建霞领取。
因双方就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产生纠纷,刘瑾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上所请。
另查,傅建霞自小居住于涉案房屋直至1971年搬出。丁锦韬未长期居住于涉案房屋。刘瑾未曾居住于涉案房屋。
再查,刘瑾、丁锦韬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包含如下内容:“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审理中,丁锦韬、傅建霞表示两人内部不需要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280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公证书》《电影技术厂周边(161、262街坊)结算单》等在案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刘瑾未曾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不构成涉案房屋使用人;且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其无权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傅建霞、丁锦韬共同表示不需要法院在其之间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此系其正当行使民事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故本院对两人内部之间如何分割征收补偿利益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刘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848元,由原告刘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献明
书记员:李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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