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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傅某某、丁锦韬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锦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峰,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傅某某、丁锦韬(以下简称傅某某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25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傅某某方赔偿刘某安置补偿款500,000元。事实和理由:刘某与丁锦韬结婚时,傅某某曾承诺将上海市芷江中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赠与刘某与丁锦韬作为婚房,当时男方出房,刘某的父母出资40,000元,婚后傅某某方将刘某的户籍迁入涉案房屋,由于涉案房屋有他人居住,刘某与丁锦韬及女儿未长期居住,但也曾实际居住,刘某的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已12年,女儿的户籍也迁入涉案房屋近3年,刘某与女儿应属于涉案房屋被安置人口,应获得征收补偿利益。丁锦韬婚内婚外2次书面同意赔偿刘某,傅某某也口头承诺赠与。刘某为婚姻付出很多,由于丁锦韬过错导致离婚,现刘某需要单独抚养女儿,生活困难,傅某某方应兑现其当初的承诺及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未保护妇女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
  傅某某方辩称,不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本案系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而非离婚后抚养费的争议,傅某某方曾提出如果刘某将户籍迁出涉案房屋,自愿给付刘某20,000元,但刘某未同意,也未将其户籍迁出,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要求分得货币补偿款5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丁锦韬于2007年8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傅某某于1998年经其母赠与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
  2018年11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沪静府房征[2018]2号),将涉案房屋纳入征收范围。此时,涉案房屋内有刘某及傅某某、丁锦韬共3人户籍。2018年12月30日,该户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协议签订后,征收实施单位以出具《电影技术厂周边(161、262街坊)结算单》的形式对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予以确认:上述协议上的各项费用总价值为3,005,931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共计479,324.11元。货币补偿款已由傅某某领取。
  因当事人双方就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产生纠纷,刘某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傅某某自小居住于涉案房屋直至1971年搬出。丁锦韬未长期居住于涉案房屋。刘某未曾居住于涉案房屋。
  刘某、丁锦韬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包含如下内容:“离婚后,双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一审审理中,傅某某方表示两人内部不需要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未曾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不构成涉案房屋使用人;且其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其无权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故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傅某某方共同表示不需要法院在其之间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此系其正当行使民事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故法院对两人内部之间如何分割征收补偿利益不作处理。判决:对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刘某提供:1.户口簿,证明刘某户籍已迁入涉案房屋12年,女儿户籍也曾迁入涉案房屋,刘某与女儿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他处无房;2.刘某身份证,证明户籍在涉案房屋;3.女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女儿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4.残疾证,证明刘某的父亲是残疾人,刘某家庭是残疾工薪家庭,生活拮据;5.丁锦韬的刑事判决书,证明丁锦韬因犯罪服刑5年;6.丁锦韬保证书,证明丁锦韬曾书面保证并承诺离婚赔偿200,000元等;7.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调解书,证明离婚是因为丁锦韬的原因所致;8.丁锦韬的平安信;9.房屋征收居住困难户认定和补贴办法;10.涉案房屋的信息表格、征收补偿协议及居住困难保障补贴认定公示;11.录音文字记录。傅某某方认为刘某提供的材料大部分并非新证据,对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刘某的主张;对3无异议;对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刘某的主张;对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对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该保证书确定的离婚后财产分割方案已经被2014年双方离婚时的民事调解书载明的离婚方案所覆盖,依法已无效力;对7真实性无异议,离婚时已经明确刘某自行解决居住,此后刘某实际居住他处,与涉案房屋无关联;对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信仅反映丁锦韬有尽力为刘某争取利益的意愿,但客观并不存在该利益;对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对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审理中,刘某自认不居住涉案房屋,且本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居住困难保障补贴认定公示与本案无关联;对11的真实性无异议,傅某某谈及的20,000元补偿是考虑到迁移户籍需要刘某配合而提出,如刘某配合将户籍迁出即将相关奖励款全部给予刘某的协商方案,并非认同刘某在征收补偿利益享有份额,目前已经超过规定时效,已经无法获得该奖励款。本院认为,刘某提供的上述材料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刘某称,其婚后主要居住于上海市海州路418弄甲支弄42号房屋(以下简称海州路房屋),后因傅某某不同意,故其和丁锦韬住在上海市开鲁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开鲁四村房屋)。离婚后,刘某居住在开鲁四村房屋。刘某的女儿出生后户籍报入涉案房屋,后迁入海州路房屋。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为傅某某所有的产权房屋。刘某与丁锦韬婚后未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并于2014年12月经法院调解与丁锦韬离婚,离婚调解协议中明确双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涉案房屋于2018年11月被纳入征收范围。刘某自述离婚后其居住开鲁四村房屋。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并非涉案房屋使用人,并无不妥。刘某现以其户籍在涉案房屋中等为由,主张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本院难以支持。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已由傅某某领取,刘某起诉要求分得相应征收补偿款,案件受理费应按刘某主张的诉讼标的计算。一审判决主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林 琳

审判员:高  胤

书记员:季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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