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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瑾与陈琇、陈瑶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瑾,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露,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乐,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琇,女,193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陈瑶,女,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瑾与被告陈琇、陈瑶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1月6日、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乐、钱露及被告陈琇、陈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杰、孔琴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琇、陈瑶共同返还拆违奖励款人民币120,125元。事实和理由:陈琇与陈瑶系母女关系,刘瑾与二被告系朋友。2015年3月18日,经与二被告协商,刘瑾与陈琇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由刘瑾投资经营陈琇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久丽饮品店(以下简称久丽饮品店),与该店有关的权利义务均由刘瑾承担,而刘瑾每月向陈琇支付人民币7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此后,刘瑾即在久丽饮品店开展经营活动,并向出租方支付了饮品店所在的上海市古羊路XXX号房屋的租金。2016年12月,根据相关部门的公告,本市古羊路XXX号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刘瑾作为该店的实际经营者,全部负责处理和决定了拆违事宜,并与相关部门签订了拆违协议。后拆违部门表示可以获政府奖励款共计134,125元,但需提供该店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账号作为收款账号。刘瑾为此与陈瑶联系,由陈瑶提供了陈琇的银行账号。2018年4月27日,陈瑶确认奖励款已经到账,但仅向刘瑾返还了其中的14,000元,并拒绝再与刘瑾沟通,故刘瑾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陈琇、陈瑶共同辩称,陈琇确实与刘瑾签订备忘录一份,但该备忘录中仅是将久丽饮品店委托由刘瑾暂时经营,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此后双方并未续约,且刘瑾每月支付的700元实为交通费,系用于陈琇授权刘瑾办理经营相关事宜的交通费用。此外,在本市古羊路XXX号拆违过程中,陈琇对刘瑾的授权经营已到期,陈琇和陈瑶多次催促刘瑾搬离,但刘瑾一直拒绝。事实上,刘瑾一开始与拆违部门协商拆违事宜,但拆违部门并没有认可刘瑾的身份,最终还是由陈琇出具委托书才签下拆违协议,而且奖励款最终也打到陈琇的账户中,说明陈琇才是该笔利益的最终归属方,故不同意刘瑾的全部诉请。另,陈琇要求刘瑾退回已经支付的14,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久丽饮品店原经营场所为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古羊路XXX号,原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陈琇,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2018年9月10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该店的注销登记申请。
  2015年3月18日,刘瑾(乙)与陈琇(甲)签订备忘录一份,就久丽饮品店交托给刘瑾经营一事进行了约定,内容为:1.交托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2.交托期限内,乙遵守甲和上海宝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署的古羊路商铺租赁合同,一切责任由乙承担……;3.交托期限内,古羊路商铺租赁合同以外,与CLandBar的经营、许可等相关的一切责任、债权及债务也由乙承担;……5.交托期限内,乙须在每月10日之前向甲支付交通费700元;6.交托期限到期前,由于任何一方的原因而解除交托的情况下,双方须秉着诚意协商解决。后刘瑾将备忘录中约定的每月700元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给陈瑶,该项钱款一直支付至2016年12月,陈琇、陈瑶在本案庭审中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上海宝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居公司)于2018年5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5日止,上海市闵行区久丽饮品店(地址:上海市闵行区古羊路XXX号)由刘瑾(身份证号略)实际经营,期间的房屋租金由刘瑾支付”。庭审中,二被告确认自2015年4月后未向宝居公司支付过房屋租金。
  2018年4月27日,刘瑾收到陈瑶转账14,000元。
  另查明,刘瑾(乙方)于2015年3月18日于案外人广某某(甲方)签订备忘录一份,就久丽饮品店的“经营权转让”一事作出约定,转让日期为2015年4月1日,转让范围包括CLandBar的顾客、店内的酒类、饮料、轻食类及店内的器物、设备等全部,转让金额为70,000元。刘瑾于当日向广某某支付了70,000元。审理中,陈琇、陈瑶提供一份广某某出具的公证声明,其中记载:广某某与陈瑶系朋友关系,久丽饮品店的权利人为陈瑶的母亲陈琇,该店为上下两层建筑,广某某与陈瑶共同出资对店铺进行了内装修并共同经营,后其因个人原因返回日本,而陈瑶的工作也很忙,当时店里的员工刘瑾提出代其继续经营,于是广某某向陈瑶母女提出建议;2015年3月18日,广某某和刘瑾签订备忘录,将顾客、店内的酒类、饮料、简餐以及店内的器具、设备等一套全部转让给刘瑾,刘瑾为此支付了70,000元,同时刘瑾还与陈琇签订了备忘录;2016年2月29日,十个月的委托期限满后,广某某仍无法回到上海继续经营久丽饮品店,于是陈琇母女希望收回对刘瑾的委托经营,但刘瑾没有回复。
  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街道办事处调取了关于本市古羊路XXX号拆违的相关材料。1.拆违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协议记载的甲方为拆违办、乙方为久丽饮品店(Cland),其中记载:坐落于原徐虹铁路支线古羊路南侧伊犁南路以东至诸家浜段的场地上的、门牌号码为古羊路XXX号的临时建筑物为违法搭建,鉴于乙方系本协议项下的违法建筑的终端承租方或者实际承租方、使用方,且乙方已充分理解了拆违的必要性、合法性,知悉了拆违的程序、期限、以及因配合拆违而可能获得的政府奖励或者因抗拒拆违而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双方约定如下:一、2017年1月10日之前,乙方须将本合同项下的违法建筑内的人员和物品迁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违法建筑呈无人员、无可移动物品的腾空状态;二、2017年1月10日,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违法建筑实施拆除,乙方以及乙方的人员不得以任何行为抗拒拆违;……五、若乙方充分履行了本协议第一、第二条的约定,且若甲方已为乙方争取到政府奖励款项,则甲方将该奖励款项全部给付于乙方;若发生乙方以及乙方的人员抗拒拆违的情况,则乙方完全丧失获得政府奖励款项的可能……。上述协议的落款处乙方一栏由刘瑾签名并捺印。2.承诺书,落款人为刘瑾,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内容为“本人刘瑾受陈琇委托处理古羊路XXX号久丽饮品店配合拆违奖励领取承担事后法律责任”。3.委托书,落款处有陈琇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内容为“本人陈琇(身份证号略)授权刘瑾(身份证号略)负责办理古羊路XXX号久丽饮品店的拆迁赔偿事项。宜特此证明”。另,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陈述,古羊路XXX号的拆违协议当时由刘瑾代陈琇签订,最终发放的拆违奖励款金额为134,125元,并根据相关规定发放至营业执照登记的法人陈琇名下账户,奖励款系由两部分组成,即该店铺与宝居公司约定的租金金额50,000元(按每月10,000元计算5个月)及经评估后的装修残值补贴84,125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备忘录、银行账户明细、宝居公司证明、公证声明、拆违协议、委托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久丽饮品店因拆违获得政府奖励款134,12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该款项的归属存在分歧。刘瑾认为其与陈琇签订的备忘录中,陈琇已将久丽饮品店的经营权转让,因此其作为久丽饮品店的实际经营者,符合拆违协议中记载的获得政府奖励的主体要求,且整个拆违手续均由其亲自办理,因此应当获得政府奖励款;而陈琇、陈瑶认为,陈琇为久丽饮品店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者,陈琇与刘瑾签订的备忘录中仅是授权委托刘瑾经营,并未转让经营权,最终的拆违协议也需由陈琇授权刘瑾方才有效,故该笔政府奖励应当归属陈琇。
  根据在案证据,与拆违办签订拆违协议并承诺履行义务的相对方为久丽饮品店,并非原、被告个人,而拆违协议中所谓的终端承租方或实际承租方、使用方均系针对违章建筑物而言,并非针对久丽饮品店的经营权,且拆违奖励款的组成包括租金补贴及房屋装修残值补贴两部分,拆违奖励款的取得亦有对价,即需配合相关部门完成拆违工作,包括人员和物品的迁出及不以任何行为抗拒拆违等。因此,该奖励款本身的性质是一种补贴,其所针对的则是建筑物承租方或使用方对于该建筑物本身的投入。
  现刘瑾主张其支付了店铺装修的转让费,但根据刘瑾与广某某签订的备忘录及广某某在本案审理中出具的公证声明,广某某向刘瑾转让的物品包括店内的酒类、饮料、轻食及器物、设备等,并未涉及店内装修,刘瑾也无证据证明其对店内进行过重新装修,故刘瑾称其对被拆建筑存在装修投入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此外,从刘瑾与陈琇签订的备忘录内容看,双方约定除商铺租赁合同外,与久丽饮品店的经营、许可等相关的一切责任、债权及债务由刘瑾承担,虽然陈琇在与刘瑾签订备忘录后,没有支付过房屋租金,也未对久丽饮品店开展过经营活动,但其作为注册登记的经营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系由陈琇完成,陈琇也承担了配合拆违工作的义务,故刘瑾主张由其一人全部取得拆违奖励款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同时,陈瑶并非久丽饮品店的经营者,即使刘瑾一直通过陈瑶沟通店铺的经营事宜,但陈瑶并非拆违奖励款的获得者,故刘瑾要求陈瑶共同返还拆违奖励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瑾可取得的拆违奖励款的具体金额,本院综合考虑古羊路XXX号违章建筑的拆除对刘瑾及陈琇所造成的不同影响、久丽饮品店以往的经营情况以及当事人在配合拆违中的作用,酌情予以判决。至于陈琇要求返还由陈瑶支付给刘瑾的14,000元,鉴于原、被告均确认该钱款为拆违奖励款中的一部分,为避免诉累,本院将该笔钱款在陈琇应返还给刘瑾的拆违奖励款中予以抵扣。综上,在扣除刘瑾已取得的14,000元后,本院对刘瑾主张的诉请金额酌情支持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瑾6,000元;
  二、驳回刘瑾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1.25元(刘瑾已预缴),由刘瑾负担1,291.25元、陈琇负担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培君

书记员:于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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