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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瑾瑜与保定富太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瑾瑜,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滨旭,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富太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088号,组织机构代码:60120326-8。
法定代表人:周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林,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瑾瑜与被告保定富太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富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瑾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滨旭,被告保定富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李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瑾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保定富太公司支付刘瑾瑜自1998年入职至2007年之间的经济补偿金14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瑾瑜自1998年7月在保定富太公司工作,2005年10月30日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保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84号工伤认定判决书。后经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瑾瑜为九级伤残。刘瑾瑜伤愈后,回到原来的工作岗位继续工作。2016年2月26日保定富太公司单方通知刘瑾瑜解除劳动合同,刘瑾瑜在保定富太公司连续工作18.5年,合同解除前刘瑾瑜月平均工资为1650元。在劳动仲裁庭审理中,刘瑾瑜向仲裁庭提交了工伤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保定富太公司工伤登记信息,保定富太公司仅仅提交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辩称“2007年依法破产,刘瑾瑜作为富太公司的职工,在宝硕股份公司破产中已经给其计算出伤残待遇,当时给付其伤残待遇已经公示,刘瑾瑜未提出异议,也未领取该款。刘瑾瑜工伤待遇应以2007年的标准计算”,但对此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并且刘瑾瑜当庭也不认可。仲裁庭仅仅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就认定刘瑾瑜在保定富太公司工作期限为9年2个月,同时驳回了刘瑾瑜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项诉求。
保定富太公司辩称,认可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保劳人仲案〔2017〕003号仲裁裁定书,刘瑾瑜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与保定富太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刘瑾瑜提供的证据显示工伤期间其在宝来公司工作,2007年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即宝来公司的母公司宣告破产,当时破产管理人认定宝来公司经济补偿金以及本案刘瑾瑜所提出的伤残待遇截止时间为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之日。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保定富太公司是否应向刘瑾瑜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其数额;2、保定富太公司是否应支付刘瑾瑜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其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刘瑾瑜提交的其本人身份证、2016年2月16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07年3月2日保劳社伤险认决字[2005]84号工伤证及诉讼双方均提交的2017年4月17日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保劳人仲案〔2017〕003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保定富太公司提交的“参加宝硕股份重组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欠资欠费明细表”,刘瑾瑜认为未加盖破产管理人的公章,不能证明实际情况。经审查认为,该份明细表未加盖印章,未显示制作单位和制作人名称,来源不明,依法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瑾瑜提交的2007年3月2日工伤证载明其当时工作单位为保定宝来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其提交的2016年2月16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刘瑾瑜参加工作时间为1985年2月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单位盖章处加盖保定宝来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人事部及保定富太公司劳动人事部印章。本案诉讼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保劳人仲案〔2017〕003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刘瑾瑜在仲裁中的请求及理由除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998年7月至2016年2月26日总计30525元以外(本案请求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998年7月至2007年总计14850元),其余部分与其在本案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请求一致。保定富太公司答辩理由为“对刘瑾瑜陈述的事实认可,但对其计算的时间不认可。保定富太公司原来隶属于宝硕股份公司,宝硕股份公司2007年依法破产,刘瑾瑜作为保定富太公司的职工,在宝硕股份公司破产中已经给其计算出伤残待遇,当时给付其伤残待遇已经公示,刘瑾瑜未提出异议,也未领取该款。刘瑾瑜工伤待遇应以2007年的标准计算”,该仲裁书裁决保定富太公司向刘瑾瑜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6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675元。
另查明,保定富太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股东之一为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保定富太公司陈述保定宝来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保定富太公司的管理人员是一致的,但两家公司均是独立法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保定富太公司劳动人事部印章的印章是工作人员失误盖错了。

本院认为,首先,保定富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本案中的答辩及庭审中的主张。依据该公司在仲裁中的答辩及加盖该公司印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刘瑾瑜参加工作时间为1985年2月份”的事实,可以认定刘瑾瑜在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后到保定富太公司工作,该公司与刘瑾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认可刘瑾瑜的连续工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定富太公司向刘瑾瑜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刘瑾瑜主张的1998年7月起计算至本案涉及劳动合同解除之日2016年2月16日。保定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保劳人仲案〔2017〕003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保定富太公司向刘瑾瑜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6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675元,除该部分金额,保定富太公司还应向刘瑾瑜支付1998年7月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其次,刘瑾瑜在仲裁及本案中均主张劳动合同解除前其月平均工资为1650元,保定富太公司在仲裁答辩时对刘瑾瑜陈述的事实除计算的时间外认可,因此,可以认定刘瑾瑜劳动合同解除前月平均工资为1650元。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1995年1月1日施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二条规定:“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刘瑾瑜在1998年7月至2006年12月31日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650元/月×9个月=14850元,应由保定富太公司支付。
第四,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刘瑾瑜主张由保定富太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由保定富太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予支持。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刘瑾瑜因工伤造成九级伤残,保定富太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4367.42元(2015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26204.52元。
综上所述,保定富太公司应给付刘瑾瑜1998年7月至2006年12月31日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4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26204.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定富太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给付刘瑾瑜1998年7月至2006年12月31日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4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26204.52元,以上共计41054.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刘瑾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保定富太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宁

书记员: 陈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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