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璞,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代理人:司文龙,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代理人:毛向杰,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马国锋,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刘璞诉被告马国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和2018年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璞的委托代理人司文龙、毛向杰,被告马国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璞诉称:2017年9月16时30分许,被告驾驶黑CX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口县三道通镇江南村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至花脸沟沟口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车辆翻入道边沟里,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口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转院至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骶骨岬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右侧第三肋骨骨折、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腰部外伤、腰背部擦皮伤。住院38天,现已出院在家康复,需进行二次手术。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20日做出事故认定,被告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在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918.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38天)、交通费3705元,计116523.81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5273元(27446元×20年×21%)、误工费41383元(160.4元×258天)、护理费29032元(160.4天×18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增加部分计215188元,共计331711.81元。被告马国锋辩称:交通肇事是事实,但被告为帮工人,而李洪武和原告刘璞均为被帮工人,被告不能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通过听取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第2017020号)。意在证明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马国锋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无异议。证据二,林口县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1份、黑龙江省医疗费票据1份、牡丹江林业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门诊费票据10张、病人费用清单1张。意在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及治疗经过。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内容看不懂。证据三,交通费票据343张,金额为3705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可能产生这么多的交通费。证据四,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牡一院[2018]临司鉴字70号)。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做出的意见和支付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认为鉴定结果不客观、不公正。证据五,户口本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原告刘璞的的户籍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7年9月16日6时30分,被告马国锋驾驶黑CX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口县三道通镇江南村村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花脸沟沟口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车辆翻入道边的沟里,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刘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20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7020号),认定被告马国锋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刘璞无责任。伤后,原告在三道通镇卫生院进行治疗支付95元,并立即到林口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经诊断为:双侧骶骨骨折、双骶骨岬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建议转院治疗,其在林口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888.61元。9月16日11时38分许,原告入住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其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刘璞为左侧骶骨岬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右侧第三肋骨骨折、腰椎左侧横突骨折(L1-4)、腹部外伤、腰背部擦皮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9102.7元。2018年4月25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损失、医疗护理、是否需增加营养、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护理)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一院[2018]临司鉴字70号),意鉴定意见为:(一)刘璞骨盆多处骨折,严重畸形愈合,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分别达伤残九级、十级。(二)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三)、根据复合伤情,伤后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继之壹人护理90日。(四)、根据伤情,伤后9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高的营养饮食(无相关法医文件规定营养费标准)。(五)、根据伤情,择期行骨盆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日为30日;需壹人护理1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另查明:被告在原告伤后为其往返乘坐救护车支付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国锋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行为致原告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形成帮工关系,无相关证据证明,不存在减轻和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008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林口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差旅费每日补助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为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38天)元、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原告虽系农业户口,因其在建制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并从事非农职业,故其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8569元)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系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三项请求经计算分别为伤残赔偿115273元(27446元×20年×21%),误工费为41383元(160.4元×258天),护理费为29032元(160.4元×181天);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致原告精神损害,其主张的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已由被告实际支付,其本次请求赔偿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诉讼请求总额为327174元,应由被告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国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璞的损失32717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6元,减半收取3138元,由被告马国锋负担;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马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治宇
书记员:张凤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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