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璠,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芳,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耀蛟,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刘璠与被告刘耀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慧芳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刘耀蛟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依法对其进行了提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7月25日登记离婚。2016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示借条。借条明确被告向原告及其家人借款40万元,用于购房,并承诺以三月为限,即2017年3月3日前偿还。2016年12月9日,原告父亲刘锦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刘耀蛟辩称:原告婚前提出要购房,被告当时欠缺首付款,就向原告写了借条,并借款40万元,谈借款事宜时原告及其家人均在场。借款事实属实,愿意归还款项,但目前被告被刑事羁押,借款所购房屋系期房,尚未登记至被告名下,无法进行流通,被告目前无偿还能力。原、被告曾签署过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被告自愿支付原告80万元补偿款,该80万元补偿款包括本案40万元借款及所购房屋的升值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被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刘耀蛟于2016年12月4日向刘璠及其家人借款40万人民币,用于购房,并承诺于三个月为限,2017年3月3日前归还,特立据为凭,此致。2016年12月9日,刘璠的父亲刘锦生向被告账户转入40万元。
另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两人于201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自愿签署离婚协议书,确认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自愿离婚,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无子女,男方自愿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女方80万元补偿款。对上述80万元补偿款,被告目前并未实际支付。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借款所用于购买的房屋(上海市宝山区祁连二村XXX号XXX室)系以被告个人名义购买,属于被告个人婚前财产。
刘锦生亦确认,同意由原告刘璠向被告主张全部债权权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商品房预售合同、结婚登记证明、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款项之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且对原告及其父亲刘锦生的出借人身份并无异议,原告父亲刘锦生亦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全部债权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确认借款所购房屋属于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因此所借款项并不涉及财产性质转化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关于被告提出离婚协议中补偿款包括本案借款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审查对象是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事实是否属实,并非离婚协议之相关内容,且该补偿款目前并未实际支付,故本院对离婚协议补偿款的构成不予审查。如原告今后另行提起补偿款之相关诉讼,则被告可再行举证及抗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耀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璠借款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刘耀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剑英
书记员:田小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