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生,男,196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张力,男,1951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生与被告张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张力、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109.50元,具体要求: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日,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力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和被告张力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被告张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依法赔偿。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日17时26分许,被告张力驾驶的牌号为沪CN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崇明区城桥镇鼓浪屿路、玉环路路口处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到该处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和被告张力负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7月15日,经上海市崇明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生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30-45天,营养15-30天、护理7-15天。
  审理中,两被告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之伤不构成XXX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对于原告受伤后的“三期”天数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有关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违有关程序或有其他足以造成鉴定结论不公等证据,且两被告也没有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于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信。另,被告虽然对“三期”无异议,但要求按照最低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鉴定结论中对于原告伤后所需“三期”天数有一定幅度,但总的天数均不多,且原告因事故受伤已经构成了XXX伤残,因此,原告所需误工、护理、营养可按照其最高天数予以确定。
  对于原、被告对原告部分赔偿项目存有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4,451.5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30元/天×30天)。两被告认可30元/天,但要求按照15天予以计算,原告不同意。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900元(60元/天×15天)。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按照每日40元计算,护理天数为7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等,护理费以每日50元计算为妥,计75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7,500元(5,000元/月×1.5个月)。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在上海开峰农副食品经营部工作,每月收入为5,000元的相关证据(营业执照、合同以及收入证明)。虽然,被告认为其收入过高,要求按照最低工资予以计算,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6,068元(68,034×20年×10%)。两被告认为如果构成XXX伤残则对于原告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构成了XXX伤残,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认为如果构成XXX伤残,则按照责任比例确认3,000元。对此,原告同意。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两被告认可200元,原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9.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费2,000元,共计2,5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其在2017年3月1日购买电动自行车化费2,600元的发票一张。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购买发票无异议,但要求扣除折旧;对于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原告同意。本院认为,对于电动自行车,两被告认可原告购买时化费2,600元,而事故发生于2019年2月2日,也即使用了近2年时间,故本院根据一般电动自行车的使用年限,酌情确定1,900元;由于原告认可衣物损失费100元,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物损费为2,0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1,950元。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153,859.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另查明,审理中,被告张力表示事故中其车辆也损坏,花用修理费4,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按责负担40%计1,76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和被告张力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力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力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原、被告对于被告张力的车损取得的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生医疗费4,4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98,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17,391.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生残疾赔偿金37,518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9,468元中的60%,计人民币23,680.80元;
  三、原告刘生于保险理赔款取得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张力车损费人民币1,760元;
  四、原告刘生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1元,由原告刘生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张力负担人民币1,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学锦

书记员:陆晨雨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