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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黄山富某建设有限公司、宋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祁洪海(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黄山富某建设有限公司
宋建军
寇永泽

原告刘某某,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祁洪海,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富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荷富,任公司经理。
被告宋建军,个体经营户。
被告寇永泽,个体经营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山富某建设有限公司、宋建军、寇永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富某建设有限公司、宋建军、寇永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所签《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厂区回填及临时道路垫资合同》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虽名为垫资合同,但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方向原告借款,用于上述工程的资金周转,故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应按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垫资义务(借款),被告方也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怠于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原告履行垫资资金(借款)达到300万元时,被告黄山富某建设有限公司须在此后十个自然日内全部偿付原告所垫资金,并承担日利率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经查,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厂区回填及临时道路垫资合同》后,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达到300万元,被告黄山富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在10日内,即2013年1月21日履行偿还原告已垫付的300万元资金(借款)的相关义务,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明显过高,依公平原则应于调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违约金可按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同理2013年1月10日之后原告又垫付的税款159552.62元(借款)、回填土方等费用74397元(借款)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税款159552.62元从2014年1月10日计息,2013年5月份至2014年1月3日回填土方等费用74397元,原告主张按最后垫付的时间2014年1月3日计息,于法不悖,本院照准。原告主张被告黄山富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偿还的垫付款440000元可从2013年1月10日前垫付300万元中扣除,该主张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照准,原告主张被告宋建军、寇永泽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厂区回填及临时道路垫资合同》签订前,被告宋建军于2012年11月6日预支的砖头款50000元在没有较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在上述垫资合同约定的垫付资金范围内,但该款应于偿还,原告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预支的砖头款50000元(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宋建军偿还,被挂靠单位黄山富某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挂靠责任的承担问题,虽然我国未有具体的规定及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三条  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方给付2012年11月4日借款130000元和2013年1月15日借款600000元以及垫资合同约定每方3元报酬的请求,该行为系公民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本院照准;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富某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某某垫付资金(借款)256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偿还垫付款440000元止,按300000元金额的本金计算利息。2014年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2560000元金额的本金计算利息);被告黄山富某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某某垫付税款(借款)159552.62元(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黄山富某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某某垫付回填土方等费用(借款)74397元(从2014年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宋建军、寇永泽对上述款项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宋建军给付原告刘某某预支砖头款50000元(借款),被告黄山富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60元,由三被告黄山富某建设有限公司、宋建军、寇永泽承担40800元;由二被告黄山富某建设有限公司、宋建军承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所签《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厂区回填及临时道路垫资合同》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虽名为垫资合同,但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方向原告借款,用于上述工程的资金周转,故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应按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垫资义务(借款),被告方也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怠于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原告履行垫资资金(借款)达到300万元时,被告黄山富某建设有限公司须在此后十个自然日内全部偿付原告所垫资金,并承担日利率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经查,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厂区回填及临时道路垫资合同》后,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达到300万元,被告黄山富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在10日内,即2013年1月21日履行偿还原告已垫付的300万元资金(借款)的相关义务,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明显过高,依公平原则应于调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违约金可按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同理2013年1月10日之后原告又垫付的税款159552.62元(借款)、回填土方等费用74397元(借款)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税款159552.62元从2014年1月10日计息,2013年5月份至2014年1月3日回填土方等费用74397元,原告主张按最后垫付的时间2014年1月3日计息,于法不悖,本院照准。原告主张被告黄山富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偿还的垫付款440000元可从2013年1月10日前垫付300万元中扣除,该主张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照准,原告主张被告宋建军、寇永泽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山东焦化北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厂区回填及临时道路垫资合同》签订前,被告宋建军于2012年11月6日预支的砖头款50000元在没有较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在上述垫资合同约定的垫付资金范围内,但该款应于偿还,原告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预支的砖头款50000元(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和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宋建军偿还,被挂靠单位黄山富某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挂靠责任的承担问题,虽然我国未有具体的规定及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三条  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方给付2012年11月4日借款130000元和2013年1月15日借款600000元以及垫资合同约定每方3元报酬的请求,该行为系公民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本院照准;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富某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某某垫付资金(借款)256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偿还垫付款440000元止,按300000元金额的本金计算利息。2014年2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2560000元金额的本金计算利息);被告黄山富某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某某垫付税款(借款)159552.62元(从2014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黄山富某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某某垫付回填土方等费用(借款)74397元(从2014年1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宋建军、寇永泽对上述款项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宋建军给付原告刘某某预支砖头款50000元(借款),被告黄山富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60元,由三被告黄山富某建设有限公司、宋建军、寇永泽承担40800元;由二被告黄山富某建设有限公司、宋建军承担360元。

审判长:呼金昌
审判员:曹传宝
审判员:李红瑞

书记员:韩宝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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