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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单力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王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力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单力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力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41091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广州做生意时相识,2012年4月9日,被告找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原告分现金及转账形式共借给被告4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称无钱,2016年6月17日,原告到被告家中索要欠款,被告只偿还了原告8909元,剩余441091元未还,并给原告打借条一张,但是之后至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还。现原告认为,被告欠款拒还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单力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一致,原告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6月17日给原告打的借条、原告的妻子孟景给被告所提供的户名为李小燕的转账23万元的转账记录两张、孟景与原告刘某的结婚证一张、2019年2月2日,刘某给被告的录音一份,录音笔录一份,录音笔录里面体现被告借原告钱的数额及原告的妻子给被告打的23万元是打到李小燕名下及被告认可欠40多万。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单力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刘某借款4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原告8909元,尚欠原告441091元未能偿还,有被告打的借款条为证及原告妻子给被告指定账户的打款记录及通话录音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单力运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积极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刘某请求被单力运偿还借款441091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对借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单力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对自己的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力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4410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8元,由被告单力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峰

书记员: 贾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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