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田的
马仃申
徐朋芹
徐新赵
马某甲
马某乙
乔月山
原告刘田的,农民。
原告马仃申,农民。
原告徐朋芹,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新赵,农民。
原告马某甲,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刘田的,农民。
原告马某乙,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刘田的,农民。
被告乔月山,农民。
原告刘田的、马仃申、徐朋芹、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乔月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田的(系原告马某甲、马某乙法定代理人)、马仃申、徐朋芹委托代理人徐新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院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乔月山驾驶三轮摩托车与马航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航立死亡,死者马航立的家人即五原告理应得到赔偿。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鸡公交认字(2014)第026号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乔月山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乔月山赔偿,即被告乔月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下余的140988元,被告乔月山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30%比例承担,140988×30%=42296.4元。故被告乔月山应赔偿五原告152296.4元,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9406元,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原告马仃申、徐朋芹,即死者父母,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超过60周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被告乔月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田的、马仃申、徐朋芹、马某甲、马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94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被告乔月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乔月山驾驶三轮摩托车与马航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航立死亡,死者马航立的家人即五原告理应得到赔偿。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鸡公交认字(2014)第026号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乔月山的三轮摩托车未投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乔月山赔偿,即被告乔月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下余的140988元,被告乔月山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30%比例承担,140988×30%=42296.4元。故被告乔月山应赔偿五原告152296.4元,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29406元,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原告马仃申、徐朋芹,即死者父母,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超过60周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被告乔月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田的、马仃申、徐朋芹、马某甲、马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94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被告乔月山负担。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耿丹
审判员:牛怀宾
书记员:廖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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