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甲伟,男,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庆,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俊岭,男,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钢良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玮,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甲伟与被告郑俊岭、上海钢良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钢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俊岭、钢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甲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9,748.51元(人民币,下同),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郑俊岭和钢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1日,在上海绕城高速内侧63公里约400米处,原告驾驶沪D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沪H6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被告郑俊岭驾驶的沪B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沪F1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郑俊岭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郑俊岭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钢良公司,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为治疗已支付巨额医疗费,现因经济困难故就前期费用先行主张。认可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钢良公司庭后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应为上海罡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简称罡鹰公司),其与罡鹰公司就涉案车辆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双方是合作经营关系,被告郑俊岭系罡鹰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罡鹰公司承担,但本案中同意超出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由其先行垫付,再由其自行向罡鹰公司追索。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住院治疗,于11月29日出院。期间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原告就已发生的医疗费损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保险单,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和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50%进行赔偿。被告钢良公司提出被告郑俊岭系罡鹰公司员工,就涉案车辆其与罡鹰公司系合作经营关系,并提供合作经营合同,但其同意在本案中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费用由其先行承担,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公司按责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钢良公司承担。
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确认医疗费为89,748.51元。该项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损失项下赔付10,000元,余款由其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赔付39,874元(取整),因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实际还需赔付39,8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刘甲伟医疗费49,87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付39,8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甲伟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甲伟负担624元,被告上海钢良汽车运输合作公司负担3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顾燕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