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甲君,男,生于1977年3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小青,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正伟,男,生于1986年6月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杨丽,女,生于1989年6月1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雅安市雨城区滨江中路9号5幢附12、13、18号。
负责人:何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家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甲君诉被告李正伟、杨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君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伟、杨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家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杨丽将其川TXXXXX1轿车让与被告李正伟驾驶,李正伟从唐家镇黎家村往富源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黎家村6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刘甲君驾驶的川TXXXXX2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甲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正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甲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汉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1、左侧额叶硬模下血肿,2、(SO6.201)右侧颞叶脑挫伤3、(I60.901)蛛网膜下腔出血,4、(S02.1010)颅底骨折,5、(S42.001)左锁骨骨折。用去治疗费8447.71元。同年12月14日转天全县中医医院(雅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颅骨骨折、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用去治疗费8631.44元。2016年12月24日原告因伤不适再次到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侧肋骨骨折。2017年1月18日出院用去药费2192.40元。原告三次住院共用去医药费19271.55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伤残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900元,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需住院15日,院外休息30日。2017年6月13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7年6月19经本院对其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另查明,原告驾驶川TXXXXX2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修理费为1300元。被告李正伟驾驶的川TXXXXX1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方面的责任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再查明,刘甲君系四川省汉源化工总厂的职工,自2010年以来一直在该公司上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刘甲君的身份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汉源县人民医院、汉源县中医医院、天全县中医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历材料,蓉城[2017]临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甲君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得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被告杨丽将车让被告李正伟驾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李正伟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刘甲君自行承担30%责任。原告刘甲君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依法有权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刘甲君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相关标准依法进行确认。关于原告刘甲君要求按城镇标准计赔损失问题,虽原告刘甲君系农村户口,但其从2010年以来一直在四川省汉源化工总厂上班,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确定原告刘甲君的医疗费为19271.55元;本院结合原告刘甲君的请求及其住院时间、护理人数、司法鉴定意见等分别确定原告刘甲君的护理费为5100元(51日×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51日×20元/日)、误工费25900元(185日×140元/日);本院结合雅安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确定原告刘甲君的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26205元×20年×0.1);结合刘甲君的伤情以及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刘甲君的交通费为600元;原告刘甲君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刘甲君伤残等级酌情确定1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天全县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从有利于原告刘甲君康复角度考虑确定6900元。本院根据原告刘甲君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刘甲君驾驶的川TXXXXX2摩托车修理费为1300元。因李正伟驾驶的川TXXXXX1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刘甲君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李正伟驾驶的川TXXXXX1小型轿车所有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正伟承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总计为27191.55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的17191.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12034.09元,原告刘甲君自行承担30%即5157.46元。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85010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驾驶的川TXXXXX2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修理费为1300元,未超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依法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08344.09元。因原告刘甲君的损失中,被告李正伟已垫付88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李正伟的垫付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在赔付原告刘甲君总款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李正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甲君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维修费共计99544.09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付给被告李正伟垫付款88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甲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被告李正伟承担1000元,由原告刘甲君承担145元。被告李正伟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刘甲君预交,待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李正伟一并付给原告刘甲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正安
书记员:罗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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