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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诉何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甲
刘乙
何甲
何乙

原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刘乙。
被告何甲。
委托代理人何乙。
原告刘甲与被告何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霍建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甲委托代理人何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但被告未按期履行,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又因为原告与被告借款时双方并未就利息部分做出明确约定,依据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债务系赌债,且被告已给付原告18万元的主张,因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甲借款人民币1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但被告未按期履行,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又因为原告与被告借款时双方并未就利息部分做出明确约定,依据合同法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债务系赌债,且被告已给付原告18万元的主张,因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甲借款人民币1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霍建峰

书记员:许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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