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
委托代理人薛富和,徐水县大王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水县。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窦亚肖,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受雇于二被告的瓦工班,2011年4月5日在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我被摔伤,被告将我送到徐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我的伤被诊断为:左足跟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25214元,两次复查支出171.6元,合计25385.6元,被告给付了4000元后不再给付,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5385.6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5022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是合伙关系,每个工程的收益均是参与干活儿的人平均分配,被告未享受其他收益。其次,在大家商量合伙初期,多次强调工作中受伤均由自己负担所有花费,与其他人无关,而且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事发前原告所搭建的脚手架歪斜,被告发现后提醒过原告,但原告没有及时调整,最终导致原告摔伤,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合伙关系,二被告拥有部分建筑工具并组织部分民工成立一个民间建筑班,二被告在收入中提取建筑工具费并决定工人工资。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劳动,约定每日工资最低130元,多干活儿多挣钱,按工平分,被告称如果收入达不到每日130元,二被告从提取的工具费中补足。2011年4月5日下午5时许,在徐水县大王店镇某村李云生家施工过程中,因原告与他人搭建的脚手架倒塌,将原告摔伤。二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出了相关费用,因原告伤势较重,又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诊断为:左足开放性粉碎骨折,2011年5月5日原告出院,住院30天。病例中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石膏继续固定,每月复诊。诊断证明中注明3个月后负重行走,一年内取钢板。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5214元,出院复查两次支出医疗费171.6元。二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元。双方为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向徐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徐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徐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被告质证无异议。(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两份(均为补开)。两份诊断证明书均注明了原告的伤为左骨跟骨开放性骨折,于2011年4月5日入院,同年5月5日出院,其中2011年12月10日的诊断证明书的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愈后出院,3个月后负重行走,一年内取钢板。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三)原告的病例一份。病例中记载了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治疗情况,出院医嘱中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石膏继续固定,每月复诊,不适随诊。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四)、二五二医院开具的医疗票据3张,第一张2011年5月5日的医疗票据为25214元,第二张2011年5月28日的医疗票据和第三张2011年11月11日的医疗票据均是85.8元,三张票据合计25385.6元。被告质证无异议。(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12月9日对刘春海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们都在刘某某的瓦工班打工,刘某某给开工资,我是壮工,去年每天80元,今年每天100元,刘某是技工,去年每天100元,今年每天130元,2011年4月5日下午,在本村李云生家施工时架子倒了,刘某摔伤了左脚,刘某受伤后,给我每天开85元工资,后因技工少,壮工多,四、五天后就让我歇了,过了几天我就自己找活儿干了,从此再没有去刘某某的瓦工班。二被告质证称以前原告每天分过140元,后来是每天130元,其他的没异议。(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12月10日对刘春耕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在刘某某和刘某某的瓦工班干活儿,我是壮工,每天工资85元,上一天班给一天工资,不上班没工资,我们工人受他们俩管理支配,我不知道承包工程的情况,刘某受伤时我没在场。二被告质证称我们不认同瓦工班是我们俩的,前年是我们俩的,去年是大家的,在出事前壮工每天工资100元,关于承包工程,他有时知道,有时不知道。(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12月10日对刘瑞来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和刘某在刘某某和刘某某的瓦工班打工,受刘某某的支配管理,我是技工,每天工资130元,刘某某承包民房的房价及用工情况工人们都不知道,在李云生家盖房过程中架子倒了,刘某受伤后被送到县医院,后又转到二五二医院。二被告质证称刘瑞来是技工,在事发前的工资是每天140元,后来是每天130元,承包工程时有时告诉他们,有时不告诉。(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12月10日对刘保中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和刘某一起在刘某某和刘某某的瓦工班干活儿,我是壮工,每天工资80多元,我们工人都没有股份,刘某受伤时我没在场,我和刘春耕正在另一家干活儿。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一)、刘春耕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跟着刘某某和刘某某组织的瓦工班在村里盖民房,上班初期大家都同意没有工伤,受伤由自己负责,多干多挣,按工平分,第一次开工资是技工每天140元,壮工每天100元,刘某出事的架子是我和刘某还有另外一个人搭的,刘某某说搭的不行,他们也没有重新搭,出事那天,我去另外一家干活儿了,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质证称不是大家平分的工资,我根本没有搭架子,多干多挣是一种激励措施,不能证明合伙,没有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刘增录于2012年1月1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及刘增录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前年大秋后我跟着二被告干活儿,每天工资80元,去年与前年不一样,多挣多分,少挣少分,二被告经常提醒注意安全,没有工伤,我是壮工,去年每天工资100元,后来每天85元,在干活儿过程中我的脚扭伤了,在家呆了一个多月,说的是没工伤,我也没有找二被告,这个瓦工班是二被告组织的,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受二被告管理和支配,原告受伤,我不承担责任。原告质证称,证人受二被告管理和支配,能够证明是雇佣关系。(三)、刘春海于2012年1月2日出具的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及刘春海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方对我的调查笔录属实。我于2010年下半年到刘某某和刘某某组织的瓦工班上班,每天工资80元,但2011年与2010年不一样,2011年是多挣多分,每天开工资100元,没有工伤,我上班受刘某某支配,刘某某给我开工资,建筑工具都是二被告的,我不知道每户的工程价款,都是二被告与房主结算,也不知道工资是怎么算出来的,2011年4月5日,因架子倒塌,原告掉下来摔伤被送往医院,原告发生事故后,我的工资每天85元,后来因为技工少、壮工多,总是轮班歇工,我就离开了,原告受伤我不承担责任。原告质证称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的关系,多干多挣是一种激励措施,不能证明合伙,没有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刘保中(刘宝中)于2012年1月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及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方对我的调查笔录属实。我跟着刘某某和刘某某组织的瓦工班上班,受他们俩支配,挣钱多少按工平分,他们俩向房主要回钱后也告诉我们,并开会提醒注意安全,如果工程少,他们俩就让我们轮着歇工,原告受伤我不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可证人证言。(五)、李桂元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及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在刘某某和刘某某组织的瓦工班在村里盖民房,没有工伤,我们不是合伙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就是他们俩找我干活儿挣钱,按工分配工资,二被告也是出工就有工资,不出工没工资,工资由二被告决定,如果工程少,由二被告决定歇工人员,摔伤原告的架子是我和刘宝玉及原告搭的,刘某某让我们把架子搭安全,原告受伤,我作为一个干活儿的人不承担责任。诉讼中,证人给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中证实倒塌的架子是刘春耕与证人及原告搭的。原告质证称证人的书面证明与出庭证言不一致,原告没有参与搭架子,约定没有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六)、刘玉柱(被告刘某某的堂叔)于2012年1月1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及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我跟随刘某某和刘某某组织的瓦工班上班,受他们俩管理和支配,让干什么就干什么,没有工伤,除了工具钱,剩余的钱大家分,多干多挣,有时多,有时少,我也不知道工资是怎么算出来的,原告出事故的架子是原告和刘宝玉、李桂元搭建的,刘某某让重新搭,不知道谁嚷了一句“没事”,结果下午就出事故了。原告质证称证人是被告刘某某的堂叔,不认可原告搭架子。(七)、刘瑞来(被告刘某某的叔叔)于2012年1月1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及出庭证言,书面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跟随刘某某和刘某某去干活儿,说的是多干多挣,按工平分,没有工伤,给我每天开工资140元,壮工每天100元,架子是刘某和另外两个人搭的,刘某某让重新搭,他们没有重新搭,结果就出事了。出庭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方对我的调查笔录属实。我与二被告是雇佣关系,受二被告管理支配,瓦工班没有我的股份,二被告不上班也没有工资,开始我的工资是每天140元,后来就少了,我不知道工资是怎么分配的,原告摔伤时我在场,我不清楚架子是谁搭的,原告受伤我不承担责任。原告质证称,我根本没有搭架子,对证人的出庭证言认可。二被告对全部证人证言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二被告组织大家干活儿,工资是按工分配,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如果存在雇佣关系也是原告与建房户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且原告参与了搭建脚手架,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八)、被告刘某某记录的清单一份,清单中记载了对两个建房户的结算收入、用工情况及收入的分配情况,其中扣除了10%的建筑工具费和250元的机动三轮车的油款,工人开支后剩余120元。被告用以证明没有从中盈利且自己也是按工挣工资,并称剩余的120元在后来开工资时已经分了。原告质证称,我没有见到过这份清单,我的出工情况也不对,而且清单中没有我的签名。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刘某和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并结合本案中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二被告合伙成立民间建筑班建民房,并由二被告洽谈业务、进行结算、决定工人工资以及工程量不足时决定歇工人员,原告及其他工人在工作中受二被告管理支配,故原、被告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与他人共同搭建脚手架,脚手架倒塌导致原告受伤说明原告等人搭建的脚手架不牢固,且原告在工作中对自身安全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称工作中“没有工伤”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用,原告主张25385.6元并提交了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30天,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的误工费可按120天计算,原告要求按每日13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的收入不是固定收入,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建筑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该行业的每日工资约为67元,原告的误工费为804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日34.5元计算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03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5960.6元。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二被告按全部损失的80%赔偿原告28768.4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的4000元予以扣除,还应赔偿24768.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768.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元,原告负担267元,被告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 史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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