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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畅与上海臻爱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畅,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臻爱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周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畅与被告上海臻爱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被告上海臻爱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崔铧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2018年4月两个月保底服务费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五个月ADOL私享定制喜饼全品类全渠道总销售额1%的报酬费用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统计的六张明星与产品合影照报酬费6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有效期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宣传推广经营管理工作”,合作内容约定“每个自然月乙方提供不少于三张符合甲方要求的明星与甲方产品的照片”、“乙方有权在任何一个自然月的前后月调整照片数量”,同时“甲方需要向乙方提供甲方生产制作的适合乙方馈赠的甲方品牌产品,每月5-10套”,合同约定“甲方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乙方保底服务费10000元”、“甲方按照总销售额1%的金额现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每个季度结算一次”。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原告向被告按约提供十位明星与产品合影照,被告采用了五张为由,仅支付了五张合影照费用。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原告向被告继续提供一位明星与产品的合影照,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微信通知原告单方面解除协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臻爱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宣传产品,原告称其有明星资源,可以让明星默许做宣传和推广,但在合作中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照片不是明星的正面照,甚至可能是偷拍的,因此原告提供的很多照片不能使用,在2017年12月被告只能使用5张,在2018年1月至2月不能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照片,原告没有达到合同的规定,被告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并通知了原告。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8年3月的保底服务费10000元、2018年4月10日的保底服务费3333元以及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五个月ADOL私享定制喜饼全品类全渠道总销售额1%的报酬费用4877.12元;根据微信照片看,黄维德的照片反光严重,现从原告在庭审中冲印为照片的照片来看,一张原告与黄维德的照片是可以采纳的;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被告系基于《合作协议》的约定解除合同,无需支付原告违约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臻爱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作有效期为两年,从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止,合作内容:4.1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上海臻爱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明星与甲方(被告)产品的合影照片;4.1.1每个自然月乙方(原告)提供不少于三张符合甲方(被告)要求的明星与甲方(被告)产品的照片,乙方(原告)以邮件的方式将照片发给甲方(被告),具体数量以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共识为准;4.1.2乙方(原告)有权在任何一个自然月的前后月调整照片数量,保证在每个结算期(即每三个月为一个明星照片数量协调期,协议有效期每年分为四个结算期)内为甲方提供的符合要求的照片数量不少于10张,明星数量照片数量上不封顶;4.2甲方(被告)需向乙方(原告)提供甲方生产制作的适合乙方馈赠的甲方的品牌产品,每月5-10套(按乙方实际需求而定);4.3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服务费的结算方式如下:4.3.1甲方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乙方保底服务费为税后1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4.3.2除甲方支付给乙方的保底服务费之外,乙方每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照片,甲方向乙方支付按(税后)单个明星与甲方产品合影照片收取1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乘以明星数量的方式,与4.3.1的支付时间一致;4.3.3合作期限届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ADOL私享定制喜饼全品类全渠道总销售额1%的金额现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甲方须在每个自然月向乙方支付款项前主动向乙方提供上个月的真实销售数据),每个季度(指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结算方式产生甲方付款时间为:2018年3月1日(2017年12月整+2018年1月整+2018年2月整以上共三个月的销售额的1%),2018年6月1日(2018年3月整+2018年4月整+2018年5月整以上共三个月的销售额的1%),……,以此类推。6.5乙方保证其提供给甲方的照片已经取得相关当事人的默认,因上述事宜产生纠纷,乙方应负责积极协调解决。7.1乙方存在下列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7.1.4连续两个月,乙方提供符合要求的照片未达到4.1.1的规定;7.3因任何一方行为造成本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一次性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
  2018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0元。2018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2018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
  原告与被告处工作人员存在微信群聊天记录,其中2018年2月11日22时被告处工作人员微信中发布:“畅哥,照片收到,不过这些确实还是和之前的一样没办法采用。虽然可惜,但是我们要对品牌对外宣传的照片进行把控,这样才能真正帮助ADOL提升。希望接下去您这里能提供更高质量的明星照给我们…谢谢。”2018年2月12日00时44分原告回复:“这个具体由什么要求么,我倒认为这个真的很好。”对方回复:“这几张确实都看不太到明星的脸呢,炎亚纶抬头的那张又看不太清我们的礼盒。这个照片的需求我们最好是在沟通一下,也不要耽误畅哥的时间。”2018年2月12日15时41分,被告处工作人员回复:“明星和礼盒都能清楚的呈现。明星尽量正面拍摄,不希望给人一种是抓拍或者偷拍的感觉…”。原告回复:“这个没问题”。被告处工作人员回复:“小张铎那几张算是标准的。”原告回复:“我真觉得这次太浪费了,哎,汉良给了很大面子才拍的……”。被告处工作人员回复:“畅哥辛苦了,我们也觉得挺可惜的。只能期待下一次了”。原告回复:“真的太难了。而且小张铎是男一号,按照之前我跟邱总讨论的结果,这也可以的,不然,因为至少人家是男一号。不然咱只推广一线的,一线数额很有限,我们要大量在娱乐圈打开市场,不可能只给这几十个一线的明星吧。”2018年4月10日13时,被告处工作人员发布:“ADOL这里的季度业绩我问下邱总。接下去ADOL的明星照合作,我们商议下来是想先中止了。接下去畅哥不用给我们照片了”。原告询问:“那这个是不是你们单方面终止了合约?”被告处工作人员回复:“因为畅哥这里已经连续3个月都没有提供符合我们要求的照片了,我们这里是有权解除合约的”。原告询问:“连续三个月?”被告处工作人员回复:“对的,其实两个月未提供就可以解除了。我们没有能用的照片,除了第一个月,我们采用了5张,接下去的照片我们都没办法采用”。嗣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上海臻爱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就以下诉讼请求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的保底服务费10000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的保底服务费3333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五个月ADOL私享定制喜饼全品类全渠道总销售额1%的报酬费用4877.12元。
  庭审后,被告向法庭补充发表如下意见:原告在起诉前发给被告的黄维德照片不符合被告要求。原告在2018年3月16日14时43分仅通过微信发送了4张非高清版本的黄维德照片,其中2张黄维德单独照片背后有过多人影,另2张黄维德刘畅合影照片反光严重,无法看清产品名称信息,故不符合被告要求。根据《合作协议》第4.1.1条约定:“每个自然月乙方提供不少于三张符合甲方要求的明星与甲方产品的照片,乙方以邮件的方式将照片发给甲方”。上述4张照片没有提供黄维德的许可,使用该4张照片进行商业推广存在极大的侵权风险,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作协议》第6.5条明确原告应“保证其提供给甲方的照片已经取得当事人的默认”。故被告认为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才提供黄维德的高清照片,不符合被告的要求,不予采用,不再向原告支付照片的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双方对照片采用与否存在争议:原告提供了洪秀儿、杨臣刚、炎亚纶、钟汉良、(小)张铎、黄维德的照片,主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六位明星的服务费共6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洪秀儿、杨臣刚已过气,钟汉良、炎亚纶的照片无正面,未体现产品名称,小张铎的明星知名度不够,黄维德的照片反光严重,不符合被告的要求。本院认为,首先,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载明:“4.1.1每个自然月乙方(原告)提供不少于三张符合甲方(被告)要求的明星与甲方(被告)产品的照片……”,即在原告提供照片时已经明确了对照片的要求,是“符合甲方(被告)要求的明星与产品的照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具有提出要求的权利,并非只要是原告提供的照片均可以获得被告的同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从双方在微信对话的过程来看,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对于炎亚纶、钟汉良、(小)张铎的照片提出了要求,并且在微信中明确告知了原告“没办法采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洪秀儿、杨臣刚的照片是发生在2017年12月,炎亚纶、钟汉良、(小)张铎的照片发生在2018年2月,双方在2018年2月11日微信对话的过程中被告处工作人员提及“还是和之前的一样没办法采用”,说明在此之前被告也对原告提供的照片进行了筛选,去除了无法采用的照片,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洪秀儿、杨臣刚、炎亚纶、钟汉良、(小)张铎上述五张照片未予采纳并无不妥,系原、被告双方履行《合作协议》下各自权利义务过程中的正常操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五位明星对应照片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对于黄维德的照片,在微信记录中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4张照片后,被告工作人员的回复是“收到,畅哥”,并未体现出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提及的“反光”和“没法采用”这样的表述。在庭审中被告表示“根据微信照片看,黄维德的照片反光严重,现从原告在庭审中冲印为照片的照片来看,一张原告与黄维德的照片是可以采纳的”,现原告提供的高清照片并不存在反光的问题,至于被告提及的“没有提供黄维德许可”的问题,被告已经采纳的照片中也没有涉及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许可的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难以采纳,在原告提供的照片已经符合被告要求的情况下,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照片对应的款项。最后,经双方一致确认,涉及黄维德照片所对应的服务费用金额为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事实及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以原告“连续3个月都没有提供符合被告要求的照片”为由提出解除《合作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解除协议的依据为《合作协议》中7.1.4“连续两个月,乙方提供符合要求的照片未达到4.1.1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本案中系被告向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且根据本案中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和对原告主张第三项诉讼请求所作出的认定,原告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确实未按照《合作协议》4.1.1和4.1.2中所记载的内容完成双方约定的照片数量,原告构成违约,其要求适用《合作协议》中“7.3因任何一方行为造成本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一次性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臻爱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畅2018年3月保底服务费10000元、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的保底服务费3333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五个月ADOL私享定制喜饼全品类全渠道总销售额1%的报酬费用4877.12元和明星(黄维德)与产品合影照片的服务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5350元,由原告刘畅负担5097.50元,被告上海臻爱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张俊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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