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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畅与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畅,男,201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陈百琼(系原告母亲),女,住安徽省。
  被告:张家勇,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
  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金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愈,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刘畅与被告韩某某、张家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上海市分公司)、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出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韩某某的起诉。2018年9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畅的法定代理人陈百琼、被告张家勇、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被告金球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46.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物损费1,261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00元;2、判令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金球出租公司、张家勇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准许原告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韩某某驾驶号牌沪FN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松江区松汇路长桥街东约30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陈百琼发生碰撞,造成陈百琼车上的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韩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家勇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陈百琼无责任。事故车辆沪FN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经鉴定原告伤势需给予一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
  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陈百琼携带两名儿童骑行电动自行车,本身具有过错,应当对事故承担一定责任。确认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
  被告金球出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同意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的意见。韩某某系被告金球出租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金球出租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家勇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有异议,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事发的原因在于出租车司机本身停车的位置不合理,其不能选择自己开车门的位置,故应当由出租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确认沪C4XXXX小型轿车在其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但是事发时该车辆系正常停放,无违法行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10时50分,在松汇路出长桥街东约300米处,案外人韩某某驾驶号牌沪FNXXXX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靠边停车,且未提醒乘客安全开车,导致被告张家勇未确保安全开车门,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陈百琼发生碰撞,同时陈百琼的电动自行车又与停放在路边的沪C4XXXX小型轿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陈百琼及其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受伤。后经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韩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家勇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陈百琼无责任,沪C4XXXX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无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上海市中心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多次于上述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4,446.20元。
  2017年7月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同年8月2日,该机构出具上海东南[2017]法临鉴字第07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鉴定人刘畅头面部交通伤,伤后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预付鉴定费900元。
  本起事故造成陈百琼及其车上人员即原告二人受伤。审理中,两伤者一致确认交强险赔偿限额(包括交强险无责险赔偿限额)由陈百琼优先受偿,若有剩余再由刘畅受偿。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沪FNXXXX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金球出租公司,在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在陈百琼案件中用尽,财产损失限额剩余1,100元。事故车辆沪C4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均在上述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已在陈百琼案件中用尽,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剩余1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金球出租公司处驾驶员韩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家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沪C4XXXX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无责任,陈百琼无责任。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虽辩称陈百琼携带两名儿童骑行电动自行车,但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其抗辩理由不能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故本院对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事发前,事故车辆沪FNXXXX小型轿车、沪C4XXXX小型轿车已分别向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情确定韩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韩某某事发时系为被告金球出租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金球出租公司承担,被告张家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金球出租公司处驾驶员韩某某违法停车与被告张家勇开车门的行为共同导致了原告受伤的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金球出租公司、张家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FN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且被告金球出租公司与被告张家勇系连带责任,故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和不属于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张家勇、金球出租公司按责连带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为4,446.20元。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天,确认金额为90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30天,确认金额为1,2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
  对于物损费1,261元,系眼镜费用,原告的眼镜确系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且已经定损,故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200元。
  对于鉴定费900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三、关于被告赔偿金额的确定:
  对于医疗费4,446.2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5,346.20元,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对于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6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故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十一分之十计1,454.55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十一分之一计145.45元。
  对于物损费1,261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461元,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1,10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残赔偿剩余限额内赔偿10元,余款351元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对于鉴定费9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554.55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55.45元;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6,597.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畅2,554.5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畅155.45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畅6,597.2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原告刘畅负担49元(已付),由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张家勇负担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剑萍

书记员:顾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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