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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郭某某、郭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代理人:尹丽环,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郭永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永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栾城居住,在鹿泉工地上干活,因需要两地来回跑,原告经常租用第一被告的残疾人助力车,第一被告和老伴有时约原告来家里吃饭,一来二去,原告感觉第一被告人善良,心肠好,便认第一被告夫妇为干亲。2014年7月31日起第一被告以种种借口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共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郭某某答辩称:欠条是20万元,实际借款是19.5万元,因为觉得原告困难所以打了20万的条,但是借款后我已经还款4.4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认识被告,认被告郭某某夫妻为干亲,后被告陆续借原告款19.5万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郭新会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郭某某借刘某某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下面有郭某某的签名和郭某某之子郭永昌书写的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签字。庭审中原告方认可欠款实际数额为19.5万元。被告郭某某主张已经还款4.4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还款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为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郭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郭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借原告刘某某款,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数额为19.5万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郭永昌在借条上书写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字样,郭永昌为此笔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某某还借款,被告郭永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还款4.4万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郭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人民币。二、被告郭永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信云丽

书记员:任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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