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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曹妃甸区明某某驾驶员考试服务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生,河北滨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妃甸区明某某驾驶员考试服务部,住所地:曹妃甸区四农场一队。
经营者:张健华,该公司经理。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河北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曹妃甸区明某某驾驶员考试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生、被告曹妃甸区明某某驾驶员考试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加班费92767.43元。3.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的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工资7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日,原告经被告招聘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9月4日,原告因身体原因向被告班长请病假休息,但是病情没有得到缓解,9月9日向被告处朱军校长请完假后,到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进行了检查,结论是肛周急性囊肿,建议药物消炎或者手术治疗。原告请完假后按照医嘱在家休息。2018年9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日期为2018年9月5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现已无故旷工达七日以上”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同时,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工作日、节假日进行了加班,被告应按《劳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92767.43元,支付自2014年4月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的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工资77000元,以上合计204767.43元。对曹劳人仲字(终)【2018】第20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
被告曹妃甸区明某某驾驶员考试服务部辩称,一、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曹妃甸区明某某驾驶员考试服务部给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2018年8月10日,考试过程中违背安全员工作职责,用语不文明,造成不良影响,经被告全体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并进行警示教育、让其作出书面检讨。受到处罚后原告拒绝进行书面检讨继而提出病假休息,但不提供医院出具的病假诊断证明。因此,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和《员工守则及处罚条例》第21条“严格遵守请销假制度,如果一个月内请事假连续超过3天的予以辞退,病假超过3天的,需出示县级以上医院出示的病假条”的规定,被告决定从原告请病假后的次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要求加班工资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不安排任何员工加班。劳动合同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告要求未签定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双倍工资和加班工资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8年11月26日曹劳人仲字(终)【2018】第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被告)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原告)赔偿金1650元月×1.5个月×2=495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2、唐山市曹妃甸区职教中心驾驶员培训学校盖章的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唐海考试分场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登记信息记载:刘柏增进场时间2011.8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9XX****XX;3、2017年春节值班表1月27日值班人员刘柏增联系电话139XX****XX。证人杨某出庭证实登记信息记载的原告于2011年进场是真实的;4、有效期自2012年11月起由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局作为发证机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2013年9月13日由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驾驶人考试中心监制的唐山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工作证,2015年9月23日由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驾驶人考试中心监制的唐山市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工作证安全员;5、2018年9月26日曹妃甸区明某某驾驶员考试服务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6、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曹劳人仲字(终)【2017】第72号卷宗,2015年1-10月份考场工资表信息刘某某基本工资1600元其他600元实发工资2200元,2016年7月份考场工资表信息刘某某基本工资1600元其他600元实发工资2200元签字刘某某,2015年部分陪练工资表、加班补助表、2016年春节、中秋、国庆双节补助表,证明对部分加班人员发放加班补助的事实,2016年大部分月份考勤表证明当年原告出勤的事实,被告在庭审笔录中陈述“…因为早在2013年证人已经离职不干了,而当时考场服务部为旭升考场服务部不是被申请人…”,证明用人单位主体变更的事实。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8年11月26日曹劳人仲字(终)【2018】第202号卷宗: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的员工守则及处罚条例,第21条规定,严格遵守请销假制度,如果一个月内…病假超过3天的需出示县级以上医院出示的病假条;原告(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被告)处任何员工请病假需提供,医生给我开了假条,所以我也没有提供;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的乙方自愿申请不愿意在甲方参加统一的基本社会保险协议书;2018年1-9月份科目二考勤表证明原告出勤的事实;2018年1-8月份考场工资表证明原告李百增基本工资和实发工资为1650元月;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2018年9月9日和2018年9月16日诊断证明书,刘某某诊断为肛周感染休息1周和2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原告刘某某经招聘至唐山市曹妃甸区职教中心驾驶员培训学校所属的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唐海考试分场工作,期间2014年原用人单位变更为被告曹妃甸区明某某驾驶员考试服务部,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陪练员工作,2018年1-8月工资每月1650元。2018年9月4日,原告因身体原因请假,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先后出具诊断证明书二份,诊断为肛周感染休息1周和2周,但原告未将其提交给被告。2018年9月26日,被告出具通知书,决定于2018年9月5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11年8月,原告刘某某经招聘到原用人单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2014年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被告曹妃甸区明某某驾驶员考试服务部,原告关于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被告曹妃甸区明某某驾驶员考试服务部工作年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单位规章制度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亦违反员工守则关于病假超过3天出示病假条的规定,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亦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应当视为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其关于支付加班费以及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工作年限为2011年8月-2018年9月,被告应当按7.5个月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每个月的工资标准1650元,合计12375元(1650元月×7.5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曹妃甸区明某某驾驶员考试服务部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2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2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曹妃甸区明某某驾驶员考试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郑学龙

书记员: 孙巧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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