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百顺
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牛某超
北京市平安畅达商贸有限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微(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百顺。
委托代理人李凤兰,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牛某超。
被告北京市平安畅达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2号2层201室。
负责人张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微,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百顺与被告周某某、牛某超、北京市平安畅达商贸有限公司(商贸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继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百顺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微、被告牛某超、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8月13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周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商贸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牛某超的京A×××××号重型箱式货车沿博温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温仁中学北侧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原告刘百顺驾驶的无照拖拉机相撞,两车相撞后又将张同更种于路边的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百顺及拖拉机乘车人刘洛桩、刘高兴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认字(2015)第00185号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百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洛桩、刘高兴、张同更无责任。被告牛某超所有的京A×××××号重型箱式货车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百顺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9月28日在清苑创伤医院住院46天,花医疗费15458.4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百顺主张误工费8140元,住院期间46天加出院后休养4周,共计误工74天,以每天误工110元计算。提供证据为:刘百顺在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平均为3300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不认可,认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误工真实性无法核实。就自己的主张各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百顺主张护理费4600元,由刘百顺的妻子邓启权护理。提供证据为:1、邓启权在满城县凯乐汽车修理厂上班月工资3000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百顺主张伙食补助费46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4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天数过长不认可,对此各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百顺主张营养费2300元(以每天50元计算46天),提供证据为诊断证明记载需加强营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认为天数长计算标准高,对自己的主张各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百顺主张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刘百顺具体交通费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刘百顺交通费600元。对此各被告认为交通费没有关联性,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百顺主张车辆损失费7031元、公估费492元。提供证据为:原告刘百顺委托,保定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2日评估报告一份,刘百顺车辆损失7031元、公估费票据一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对公估报告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且为原告自行委托。对自己的主张,各被告不申请重新评估。故对各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百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458.4元、误工费8140元、护理费4600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7031元、公估费492元,以上计款43221.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百顺经济损失医疗费3300元、误工费8140元、护理费46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计款18640元。庭审中原告刘百顺、被告牛某超对被告牛某超已垫付原告刘百顺医疗费10000元无异议。其中3300给付被告牛某超,15340元赔付原告刘百顺。原告刘百顺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12158.4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300元、车辆损失费5031元、公估费492元,以上共计24581.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百分之七十赔付原告刘百顺款17206.98元。其中6700元给付被告牛某超,10506.98元赔付原告刘百顺。被告牛某超、周某某、商贸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百顺经济损失15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牛某超垫付医疗费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百顺经济损失10506.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牛某超垫付款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牛某超、周某某、北京市平安畅达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刘百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元,减半交纳350元,由原告刘百顺负担2元,由被告牛某超负担348元。
案件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牛某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5年8月13日18时50分左右,被告周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商贸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牛某超的京A×××××号重型箱式货车沿博温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温仁中学北侧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原告刘百顺驾驶的无照拖拉机相撞,两车相撞后又将张同更种于路边的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百顺及拖拉机乘车人刘洛桩、刘高兴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公交认字(2015)第00185号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百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洛桩、刘高兴、张同更无责任。被告牛某超所有的京A×××××号重型箱式货车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百顺因事故受伤,于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9月28日在清苑创伤医院住院46天,花医疗费15458.4元。提供证据为: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对上述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百顺主张误工费8140元,住院期间46天加出院后休养4周,共计误工74天,以每天误工110元计算。提供证据为:刘百顺在保定天力劳务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平均为3300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不认可,认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误工真实性无法核实。就自己的主张各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百顺主张护理费4600元,由刘百顺的妻子邓启权护理。提供证据为:1、邓启权在满城县凯乐汽车修理厂上班月工资3000元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工资误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不认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百顺主张伙食补助费4600元(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4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天数过长不认可,对此各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百顺主张营养费2300元(以每天50元计算46天),提供证据为诊断证明记载需加强营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认为天数长计算标准高,对自己的主张各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百顺主张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刘百顺具体交通费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刘百顺交通费600元。对此各被告认为交通费没有关联性,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百顺主张车辆损失费7031元、公估费492元。提供证据为:原告刘百顺委托,保定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2日评估报告一份,刘百顺车辆损失7031元、公估费票据一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各被告对公估报告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且为原告自行委托。对自己的主张,各被告不申请重新评估。故对各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百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458.4元、误工费8140元、护理费4600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7031元、公估费492元,以上计款43221.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百顺经济损失医疗费3300元、误工费8140元、护理费46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计款18640元。庭审中原告刘百顺、被告牛某超对被告牛某超已垫付原告刘百顺医疗费10000元无异议。其中3300给付被告牛某超,15340元赔付原告刘百顺。原告刘百顺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12158.4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300元、车辆损失费5031元、公估费492元,以上共计24581.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百分之七十赔付原告刘百顺款17206.98元。其中6700元给付被告牛某超,10506.98元赔付原告刘百顺。被告牛某超、周某某、商贸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百顺经济损失15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牛某超垫付医疗费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百顺经济损失10506.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牛某超垫付款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牛某超、周某某、北京市平安畅达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刘百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元,减半交纳350元,由原告刘百顺负担2元,由被告牛某超负担348元。
案件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牛某超负担。
审判长:许继革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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