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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益和与朱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益和,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憬,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茂,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小龙,男,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刘益和与被告朱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2018年12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
  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7万元付给了被告。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后被告避而不见,原告无奈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朱小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至2014年10月6日前归还。于是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据中签名,并填写借款金额为7万元及于2014年10月6日前归还的字样。该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有“如逾期还款按日百分之二支付出借人逾期还款惩罚性违约金”,并有“借款人完全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当日原告通过银行ATM向被告转账支付7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借据、银行历史交易查询、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由被告签名的借据及银行历史交易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据中约定如逾期还款应支付日百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但由于该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借据中有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律师费等损失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益和借款7万元;
  二、被告朱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益和逾期利息(以7万元为借款本金,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朱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益和律师费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元,由被告朱小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朱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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