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益珑,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
委托代理人周晓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第三人柯伟强,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刘益珑与被告上海瑞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猴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柯伟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军、第三人柯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益珑诉称,2019年1月12日被告瑞猴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对原有公司章程修改,使用新的《上海瑞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章程》;2、解除柯伟强法定代表人身份及罢免柯伟强执行董事职务:3、任命刘益珑为公司董事长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决议经全体股东同意后形成了有效决议。但此后第三人迟迟不予配合办理变更登记,为此在2019年3月16日被告瑞猴公司又召开了临时股东大会形成《股东会决议》,此决议确定第三人应当在会议之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但至今被告瑞猴公司及第三人仍未办理相关变更。故请求判令被告瑞猴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均变更为原告的变更登记手续,第三人履行配合义务。
被告上海瑞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审理中,本院收到加盖有被告瑞猴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财务章印章的书面答辩状,载明同意原告诉请,愿意配合办理变更手续。原告和第三人均系被告瑞猴公司股东,2019年1月12日形成《股东会决议》后由于第三人迟迟不予配合办理变更手续才造成本案诉讼。
第三人柯伟强述称,被告瑞猴公司其他股东与第三人曾口头协商,第三人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转为财务总监,现被告瑞猴公司未兑现。被告瑞猴公司设立之前为装修酒店对外有一些债务,都是由第三人个人名义对外所欠,要求被告瑞猴公司予以解决。被告瑞猴公司在装修的一年期间拖欠第三人约一年的工资。上述问题解决后,第三人才同意将被告瑞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瑞猴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6年12月21日成立。现公示登记的股东为原告刘益珑、第三人柯伟强、案外人柯某某、王某某。被告瑞猴公司2016年10月25日的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480万元;王某某认缴出资额134.4万元、柯伟强认缴出资额129.6万元、柯某某认缴出资额96万元、刘益珑认缴出资额120万元;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等。2019年1月12日,被告瑞猴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1、对原有公司章程修改,使用新的《上海瑞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章程》:2、解除柯伟强法定代表人身份及罢免柯伟强执行董事职务;3、任命刘益珑为公司董事长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瑞猴公司四名股东均在该临时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审理中,第三人柯伟强确认被告瑞猴公司的公章现由其掌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章程、股东会决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根据2019年1月12日被告瑞猴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各股东已达成一致意见即解除第三人柯伟强法定代表人及罢免其执行董事职务,任命原告刘益珑为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属于公司登记的事项,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被告瑞猴公司理应根据股东会决议内容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第三人柯伟强应予以配合。被告瑞猴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第三人柯伟强提出的相关事宜属于柯伟强作为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以及与被告瑞猴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柯伟强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瑞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第三人柯伟强变更为原告刘益珑事项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三人柯伟强予以配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被告上海瑞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梦云
书记员:姚 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