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相君与张刚、刘相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相君,男,蒙古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籍贯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杨太坤,滦县滦州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刚,男,汉族,1996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告:刘相利,男,汉族,1976年3月9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组织机构代码75403847-8,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负责人:许玉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相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53429.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1日1时许,被告张刚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在汇源石矿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唐山市交警四队认定,张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5年10月21日,原告被鉴定为8级伤残,右侧股骨头需要人工假体置换。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6371.41元、鉴定费850元、人工股骨头置换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6366元、护理费3312元、误工费8873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3429.41,此款被告应足足额支付。另查明,被告刘相利是冀B×××××号车辆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按照河北省2016年的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人工股骨头置换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应该以票据数额为准。被告人保路北滨河路营业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侵权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没有向我方及侵权人主张权利,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刚、刘相利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1时,张刚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货车行驶至古冶汇源石矿时,与行人刘相君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相君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相君无责任。刘相君受伤后到唐山市第三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36天。2015年10月21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临床鉴定,刘相君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侧股骨头需人工假体置换。人保路北滨河路营业部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向本院提出对刘相君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及股骨关坏死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申请,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刘相君右侧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96%-100%;刘相君右侧股骨头坏死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冀B×××××的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刘相利,该车辆在人保路北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刚系刘相利雇佣的司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56371.41元。人保路北滨河路营业部提出的在医保范围内赔付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数量、金额以及扣除的依据,视为其举证不能。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人保路北滨河路营业部未提出异议,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对原告医疗费56371.41元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36天,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40元×36天=1440元);3.关于护理费3312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36天的护理期予以采信,并参照原告主张的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3543元的赔偿标准,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308元(33543元÷365天×36天=3308元);4.关于误工费88730元。人保路北滨河路营业部虽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股骨干骨折、右股骨头脱位及右股骨头坏死,本院参照原告住院病历、鉴定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关于原告伤情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共744天予以采信(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24日)。但因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相关证据无银行工资流水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3543元的赔偿标准,认定原告误工费为68373元(33543元÷365天×744天=68373元);5.关于二次手术费(人工股骨头置换)45986.90元。原告病历及鉴定意见能够证实刘相君右侧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人保路北滨河路营业部提出的按照96%参与度计算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需右侧股骨头人工假体置换,且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结合诊断证明、病历、费用票据等相关证据,对该项费用45986.90元予以确认。对于人保路北滨河路营业部提出的扣除原告住院收费票据中医保统筹支付部分的主张,经本院核实,原告该二次手术费住院收费票据中显示有医保统筹支付21231.47元,故该部分费用系原告未实际花费的费用,本院扣除后认定原告实际花费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费用24035.43元,加上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20元,该项费用共计24755.43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71514元。因人保路北滨河路营业部对原告伤残等级八级及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均予以认可,仅对以上赔偿标准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应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有关数据确定的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本院参照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对其残疾赔偿金71514元(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919元×20年×0.3=71514元)予以确认;7.关于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对交通费酌定为800元;8.关于鉴定费及照相费850元。原告的鉴定费8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且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费用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9.关于重新鉴定费11500元。因人保路北滨河路营业部提出的对刘相君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及股骨关坏死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未改变原告提交的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临床鉴定意见,故该鉴定费用应由人保路北滨河路营业部予以担负;10.关于二次手术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已参照其医疗相关证据、鉴定意见及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中关于原告伤情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等予以确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后相关费用不再另行支持。综上,原告刘相君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637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68373元、护理费3308元、残疾赔偿金71514元、二次手术费24755.43元(人工股骨头置换)、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227361.84元。
刘相君诉被告张刚、刘相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路北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君委托代理人杨太坤,被告人保路北滨河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刚、刘相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人保路北滨河路营业部提出对刘相君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及股骨关坏死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申请,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君委托代理人杨太坤,被告人保路北滨河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蒋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刚、刘相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张刚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相君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张刚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张刚系刘相利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张刚系履行雇佣行为,故张刚对刘相君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刘相利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人保路北滨河路营业部提出的刘相君本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认为,刘相君自2013年9月11日交通事故受伤先后经历了两次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6月21日出院,自该日起符合申请评残的条件,故刘相君于2015年9月25日申请鉴定,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临床鉴定结论,直至刘相君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立案,未超过人身损害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冀B×××××的重型货车在人保路北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刘相君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对于刘相君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07361.84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刘相君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刘相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刘相君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27361.84元;二、被告张刚、刘相利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相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4元,由被告刘相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书记员:李佳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