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西二环车辆管理所对面临街商铺。
负责人:陈晓冉,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893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一辆货车,车牌号为冀F×××××。2016年4月12日,保定利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248000元)及其他险种,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2016年12月7日23时45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曹耕民驾驶原告所有的的冀F×××××货车沿满于东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撞击路中间限宽水泥墩,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7000元。原告车辆经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车辆损失评定为77635元,为此支付公估费4748元。就上述损失,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故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刘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刘某身份证、车辆行驶证、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司机曹耕民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事故证明,证实原告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的情况,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7000元。
3、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及公估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车辆损失77635元,为此支付公估费4748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冀F×××××货车登记车主为保定利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刘某。2016年4月12日,保定利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248000元)及其他险种,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2016年12月7日23时45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曹耕民驾驶原告所有的的冀F×××××货车沿满于东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撞击路中间限宽水泥墩,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7000元。原告车辆经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车辆损失评定为77635元,为此支付公估费4748元。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由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施救费7000元,原告提供了施救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实际支出施救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鉴定资质,本院对该公估结论予以认定,即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77635元。公估费4748元,属于为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8938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77635元,赔偿原告刘某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1748元,上述损失共计893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101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翠萍
书记员: 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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