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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睿与唐旭、李国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睿,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悦,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旭,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李国均,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茂梅,四川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睿与被告唐旭、被告李国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唐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唐旭支付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李国均对被告唐旭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唐旭因需借款经被告李国均介绍与原告相识,被告李国均与被告唐旭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李国均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9日,被告李国均称有朋友要做工程,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愿意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2019年5月20日,被告唐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李国均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唐旭转账300,000元。后被告唐旭支付利息共计54,000元,后未再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唐旭未答辩。
  被告李国均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属实,被告李国均确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但当时被告李国均的本意是作为见证人,而不是担保人。借款后,原告转账给被告、被告归还利息等情况被告李国均均不知情。原告借款给唐旭系基于被告唐旭名下有一套房子,有还款能力,而非基于对被告李国均的信任。根据借条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李国均所做担保属于未约定担保期间和未约定担保方式的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李国均主张过保证责任,被告李国均已免除保证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5月20日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组、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情况、钱款交付情况及被告唐旭利息支付情况。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5年5月20日,被告唐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唐旭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李国均在落款担保人一栏签名。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唐旭转账300,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唐旭支付利息共计54,000元。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9,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唐旭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条及钱款交付的证据,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唐旭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李国均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该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国均采取过任何方式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李国均已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唐旭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旭、被告李国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睿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唐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睿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原告刘睿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唐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立仁

书记员: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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