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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上海康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上海芮德渱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刘鸣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骞,罗婧(实习律师),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鸣福佳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长岛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薛军。
  原告刘某与上海康某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被告康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骞,罗婧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鸣福佳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福佳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被告康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骞,罗婧、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薛军到庭参加庭审。2019年2月27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被告康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骞,罗婧到庭参加庭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依法判令康某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96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7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
  由于康某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刘某与康某某公司约定,由刘某抵押自有房屋向民生银行贷款,银行将款项发放给刘某,刘某再通过第三人鸣福佳公司账户转给借款人康某某公司。2015年1月29日,刘某与康某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刘某出借396万元给康某某公司,月息1.5%,按季度支付利息,期限一年,到期还本。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自此,双方每年都重复上述借贷关系,又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了《借条》,内容与2015年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同。履行完毕后,又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内容仍然与前述相同。
  然而,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康某某公司至今没有向刘某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康某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现刘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遂起诉。
  康某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全部诉请。不存在2017年1月19日刘某将396万元出借给我司的事实。2015年的396万元借款公司已归还刘某、2016年的396万元借款双方通过协商方式已经解决。
  康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鸣一系刘某父亲,担任董事长。刘某在康某某公司任董事、总经理一职。2017年6月,康某某公司通过第二届董事会免除刘鸣一职务。新董事长上任后,就该396万元本金及利息进行了核查,多次要求刘某提供2017年借款396万元的转账凭证,但刘某从未提供。直至公司更换了财务负责人才得知根本不存在系争借款。康某某公司认为,刘某担任董事、总经理期间多次侵害公司利益,以各种名目将公司款项转移至其或他人名下,违反了高管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虚构诉讼的借款关系。
  第三人鸣福佳公司述称:因康某某公司缺乏运作资金,原公司执行董事刘鸣一就让刘某抵押房子向民生银行借款。银行将贷款先汇到刘某的私人账户,刘某再转到鸣福佳公司。鸣福佳公司收到款项后再汇给康某某公司。2017年1月鸣福佳公司收到刘某汇入的396万元后,汇给了康某某公司。
  对第三人陈述,康某某公司不予认可。康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询2017年1月至2月期间鸣福佳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徐汇建国西路支行的银行进出账详单。
  经查:2017年1月19日,鸣福佳公司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收到刘某受托支付款396万元。同日,鸣福佳公司向案外人侯某账户分三次汇款50万元、50万元、46万元。次日,1月20日鸣福佳公司再次向侯某账户分四次汇款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向案外人上海闾诧实业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以上合计396万元。
  之后,刘某变更其诉请的事实理由:将原“康某某公司未归还2017年1月19日借款396万元”变更为“康某某公司未归还2016年1月28日借款396万元”。2016年1月28日,刘某通过第三人鸣福佳公司将396万元划给康某某公司。康某某公司在2017年1月到期应还之际没有资金归还。因刘某的贷款是抵押房屋所得,为防止抵押给民生银行的房产被处置,刘某通过案外人侯某介绍,向五个自然人借款合计396万元,并于2017年1月17日将筹得的396万元归还给了民生银行。2017年1月19日,民生银行重新放贷至刘某账户,刘某当天将396万元通过鸣福佳公司账户支付给了侯某,由侯某归还给五个自然人。因此,康某某公司自2016年1月28日向刘某借款396万元后,一直未归还。双方在2017年续签了借款合同,是对康某某公司借款未还的事实进一步予以延续。
  康某某公司对刘某变更后的事实和理由,答辩如下:
  我方不认可。我们认为刘某变更诉请构成另诉。刘某之前提出的借款事实是基于2017年其向公司出借资金396万元。根据法院查明的银行转账记录,2017年康某某公司没有收到刘某出借的资金。之后刘某变更事实,称系争396万元是2016年的借款。但就2016年的396万元借款,双方已达成协议解决。协议约定刘某的上述借款作为对康某某公司的出资,该出资占康某某公司的55万股股份。刘某对康某某公司的借款予以豁免。我方认为,刘某在明知2016年借款已通过协议书方式豁免的情况下,又反悔提起本诉讼,系恶意诉讼。请求驳回诉请。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4日,刘某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最高授信额度396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4日。用途约定为用于上海红鲤高聚物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周转。
  2015年1月29日,刘某与康某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96万元,期限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月息1.5%,按季度支付……同日,民生银行向刘某放贷396万元。同日,刘某将396万元汇入鸣福佳公司账户。2015年1月30日,鸣福佳公司将396万元转账康某某公司。之后,康某某公司按约向刘某支付利息,并在2016年1月20日,将396万元归还至刘某账户。刘某将借款贷款396万元归还民生银行。
  2016年1月28日,民生银行再次放款396万元至刘某账户。同日,刘某将396万元转账至鸣福佳公司账户。2016年1月28日、1月29日,鸣福佳公司将206万元、190万元,合计396万元转账至康某某公司。
  2016年1月28日,刘某与康某某公司签订《借条》约定:由于公司业务发展需要资金,刘某拿沪南公路XXX弄XXX号房屋抵押给民生银行贷款396万元转借给康某某公司,此借款从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按月息1.5%(年息18%)计算利息支付给刘某,利息总金额712,800元。利息按季度支付。
  2017年1月17日,刘某通过案外人侯某介绍,向李1、徐某、吴某某、王某某、奚某借款206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100万元,合计396万元。同日,刘某将上述396万元以及利息归还给民生银行。
  2017年1月19日,民生银行再次放贷396万元至刘某账户。
  同日,康某某公司与刘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96万元,借期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月息1.5%,利息按季度支付。约定刘某于2017年1月19日将借款足额打入借款人指定账户。
  2017年1月19日,刘某将396万元汇至鸣福佳公司工商银行账号。同日,鸣福佳公司向案外人侯某账户分三次汇款50万元、50万元、46万元。次日1月20日,鸣福佳公司分四次向侯某账户汇款50万元、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向上海闾诧实业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以上合计396万元。之后,侯某将396万元分别汇给李1、徐某、吴某某、王某某、奚某。
  另查明,康某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的《股东持股清册》显示2018年8月20日在册股东为:1.陈某1、2.深圳银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陈某2、4.乔某、5.刘鸣一、6.沈某某、7、马某某、8.李某2、9.林某某、10.刘某1、11.上海天一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12.佟某1、13.苏州工业园区易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14、上海暖鑫羊绒制品有限公司、15.周某某。
  2018年2月28日,佟某2(甲方)作为康某某公司除刘鸣一以外的股东代表,与刘某、刘2(乙方)在北京签订《关于康某某公司股权重组及债务承担等事项的协议书》。内容如下:
  甲方作为康某某公司除刘鸣一以外的股东代表,乙方作为刘鸣一代表以及为了自身利益,双方经协商,就康某某公司的股权重组及债务承担等事项达成如下条款:
  1、乙方确认刘鸣一与林某某、周某某签署的投资协议及其相关的补充协议中的对赌机制已经达到,刘鸣一应将其持有的康某某公司的全部股份无偿转让给林某某、周某某,乙方负责办理股权变更的登记手续,并清除有关股权变更的障碍。同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乔某。甲方承诺在完成上述手续后的1个月内解决兴业银行500万元贷款偿还事宜;
  2、乙方承诺向康某某公司出资1,600万元以偿还公司对兴业银行的1200万元的贷款和对刘某396万元的借款。该出资占有康某某公司的215万股,其中刘2持有160万股,刘某持有55万股。该出资款必须在本协议签署后6个月但不晚于兴业银行要求偿还贷款时间前的一个月内缴付到位。双方应在增资款到位后协调各股东办理登记手续;
  ……
  3、乙方对康某某公司出资款用于偿还康某某公司欠付兴业银行的1,200万元贷款,396万元用于康某某公司偿还对刘某的全部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乙方同意承担银行的贷款利息,康某某公司不再对刘某的借款支付利息;
  4、无论何种原因,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出售房产导致其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对康某某公司进行1,600万元出资的,乙方承担康某某公司对兴业银行1,200万元贷款的本息偿还义务,刘某对康某某公司的借款予以豁免。
  ……
  6、乙方确认上述条款真实意思表示,完全能代表刘鸣一和乙方自身的家庭成员,并保证相关方可以严格遵守执行。如有违反,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7、乙方承诺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又查明,陈某1、深圳银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乔某、沈某某、马某某、林某某、刘某1、上海天一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佟某1、苏州工业园区易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暖鑫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周某某出具《股东授权情况说明》:委托人全权委托佟某2作为康某某公司股东代表,代表本人与刘2、刘某等人协商处理关于康某某公司股权重组及债务承担等事项,以及2018年2月28日签署与该事项相关文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年1月14日刘某与民生银行的《综合授信合同》、2015年1月29日、2016年1月28日、2017年1月17日刘某与康某某公司《借款合同》、借条、民生银行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业务回单等,此外康某某公司提供了《关于康某某公司股权重组及债务承担等事项的协议书》、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的《股东持股清册》以及《股东授权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康某某公司称佟某2代表股东与刘某等签协议时系股东口头授权,事后股东出具《股东授权情况说明》进行书面确认。对此,刘某表示对股东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另,刘某还向本院提供:1、康某某公司与兴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LDXXXXXXXXXXXXX),借款金额1,200万元;2、房屋买卖合同,刘2将其名下陕西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3、兴业银行回单(户名刘鸣一,金额1,222,1624.29元,用途:用于归还康某某公司贷款、利息)。上述证据证明协议书中的乙方已经完成了1,600万元中的大部分出资义务,但康某某公司一直未办理股东登记手续。故协议中借款豁免条件不成就,康某某公司应当归还刘某借款396万元。
  对此康某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刘2出售房屋用于归还康某某公司向兴业银行的贷款1,200万元,证明刘某、刘2对协议的效力和内容是认可,并履行。协议中乙方履行义务并不建立在甲方先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故不存在借款豁免条件不成就之说。
  针对刘某上述证据,康某某公司又向本院补充证据如下:
  康某某公司与兴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LDXXXXXXXXXXXXX)借款金额500万元;2、兴业银行《业务核算明细》《账务明细清单》。证明协议第1条约定应由康某某公司归还银行的500万元,康某某公司与兴业银行达成分期还款协议。截至出具核算明细,尚欠140多万元。因刘某在本次诉讼中查封康某某公司账户,导致无法继续付款。
  刘某质证对康某某公司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刘某于2016年1月28日向康某某公司出借396万元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双方是否通过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关于康某某公司股权重组及债务承担等事项的协议书》,刘某同意将对康某某公司的396万元债权转为持有康某某公司55万股股份。
  一、关于系争协议书的真实性、有效性。根据康某某公司提交的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的《股东持股清册》、以及上述《股东持股清册》中的股东陈某1、深圳银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乔某、沈某某、马某某、林某某、刘某1、上海天一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佟某1、苏州工业园区易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暖鑫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周某某向佟某2出具的书面《股东授权情况说明》,本院认为,佟某2有权代表康某某公司的上述股东,与刘某签订系争协议书。虽刘某称无法确认股东签字真实性,但刘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从乙方(刘某、刘2)已经履行协议的行为看,乙方(刘某、刘2)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是不持异议的。故本院确认《关于康某某公司股权重组及债务承担等事项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
  二、刘某是否同意将对康某某公司的396万元债权转为持有康某某公司55万股股份。本院认为,协议书第2条明确刘某的396万元借款作为向康某某公司的出资,该出资占康某某公司55万股股份;协议书第3条明确刘某对康某某公司上述出资款(即刘某获得康某某公司55万股股份)用于康某某公司偿还刘某的全部借款。上述内容表明,刘某同意将对康某某公司的396万元借款作为对康某某公司的出资。至于刘某辩称豁免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不存在刘某对康某某公司借款的豁免。康某某公司以55万股股份为对价抵偿刘某对其396万元的借款,其实质为刘某将其对康某某公司的债权转为其持有康某某公司的股权。至于刘某辩称,康某某公司在乙方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后,未及时变更手续,本院认为,康某某公司未及时履行变更股东的义务,并不影响协议书确定的刘某同意将对康某某公司的396万元借款作为对康某某公司的出资的效力,该协议书对刘某具有约束力。现刘某要求康某某公司归还借款,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于法无据。至于股权变更的纠纷,刘某可另行主张。
  综上,本院认为,刘某在《关于康某某公司股权重组及债务承担等事项的协议书》中对2016年1月28日向康某某公司出借的396万元借款作出了债权转股权的处分,故刘某起诉要求康某某公司返还上述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9年2月27日庭审,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的诉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32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嵘

书记员: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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