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石红(外号:“锁根”、“锁”),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山阳县人,住山阳县,无业。
辩护人张辉,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二强(外号:“姥娃子”),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丹凤县人,住丹凤县棣花镇茶房村李家湾东村69号,无业。
上列被告人于2010年7月22日被抓获,同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512号起诉书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石红、李二强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石红及其辩护人张辉、被告人李二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石红与被告人李二强经朋友介绍认识,二人预谋盗窃车辆,并在网上购买了作案工具。2010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二人窜至本市雁塔区雁塔西路159号钟元小区临街楼下,由李二强望风,刘石红用套筒、丝锥等作案工具撬开车锁,盗走被害人何某1停放此处的车牌号为陕A×××××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次日下午,二人将车开至丹凤县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何某1陈述证实:2010年7月18日他的朋友李某将他的陕A×××××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使用完后交还给他,停放在雁塔西路钟元写字楼下面。他因到外地出差,车一直停放在写字楼下没有移动。直到2010年7月22日早上九时左右他出差回来后发现车辆丢失。
2、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7月22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当日在商洛市丹凤县城区发现被盗车辆,将被告人刘石红、李二强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石红与李二强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作案工具丝锥三把、套筒一个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车辆时使用的工具
5、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明:2010年7月16日前后他向被害人何某1借车用,18日他用完车并用遥控锁锁了,停放在雁塔西路钟元写字楼外的路面上,并告知何某1停车的位置,何某1说知道了,李某就再没管过。到了7月22日下午,何某1告诉他说车丢了,他才知道情况。
(2)证人张某1证明:2010年7月21日早上大约九点钟左右,他刚睡醒,“姥娃子”用“锁”的电话打他的手机,告诉他有一辆车,让帮忙找买主,他问啥车,“姥娃子”说是“现代”,并让他过去看车。接完电话后,他到丹凤县车站路见到了“姥娃子”和“锁”,当时“姥娃子”开的车,“锁”坐在副驾驶位置,“姥娃子”告诉他车是和“锁”偷来的,让他帮忙找买主。他就联系了“黑娃”(就是和他一起被公安人员在车上抓获,上身有纹身的那个人),给“黑娃”说是“姥娃子”和“锁”(“黑娃”认识“姥娃子”和“锁”)偷来的现代伊兰特,一万元,让“黑娃”联系买主,“黑娃”说这车太贵了,怕出事,后来“姥娃子”又打电话说愿意六千元卖这辆伊兰特,当时“黑娃”也在场,“黑娃”打电话联系买主,但没联系到。中午13时许“姥娃子”和“锁”开车接了他和“黑娃”,然后他们就一起去买毒品了。
(3)证人史某证明:他被抓获时和张某1、刘石红、李二强在一辆黑色现代车上吸毒,他不认识刘石红和李二强,车是刘石红和李二强开来的。
6、被告人刘石红与李二强指认作案现场、被盗车辆、作案工具的记录及照片证实:其作案地点位于本市雁塔西路钟元小区临街写字间楼下,二被告人用三把丝锥、一个套筒盗取被害人何某1车牌号为陕A×××××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
7、被告人刘石红供述:2010年7月19日,他和被告人李二强预谋偷一辆车,并在网上花60元订购了作案工具。二人商量他负责偷车并把车开到丹凤县,李二强负责把偷来的车卖掉,卖车的钱二人平分。21日凌晨3时左右,他和李二强乘出租车走到大雁塔附近的一条路上时看到人行道上停了很多车。他就和李二强下了车,在很多车中选中一辆黑色现代车。随后李二强望风,他用自制的三角形铁质扳子撬开了车门,又撬开点火开关。随后,用硬纸板将车牌挡住,从西万路上绕城高速,后经西兰高速过商洛将车开到了丹凤县城。他们住下之后李二强通过朋友张某2联系买家。后张某2打电话叫他们出来吸毒,他和李二强、张某2、史某四人在被盗车辆上吸毒时被抓获。
8、被告人李二强供述:他在网吧上网时认识“锁根”(刘石红),他们商量偷车换钱花。在2010年7月21日凌晨3点左右,在离大雁塔不远的地方看见路边放着一辆车。由“锁根”具体去偷,他在离车约20米的地方蹲着等。“锁根”具体怎么偷的他不知道,“锁根”把车发动着后到他跟前接上他,由北沈家桥附近的高速路往丹凤开。21日早上他给张某2打电话,说有个好车问他要不要,张某2说把车开过去他要看一下。在丹凤县加油站西南方张某2试了车,谈好6000元,说一个小时后给钱。在去往东街去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9、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陕A×××××的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53600元人民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石红、李二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石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石红的辩护人认为刘石红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二强在庭审中否认起诉书指控其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辩称其并没有与刘石红共同盗窃车辆,刘石红告诉他是在租赁公司租的车,直到他们一起开车到丹凤县时刘石红才告诉他该车是偷的,叫他一起把车卖掉,故不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刘石红与李二强共同实施盗窃车辆的事实,不仅有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还有证人张某1和史某的旁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李二强当庭翻供没有充分的理由,本院对李二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李二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石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执行至2020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二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执行至2019年7月21日止)。
三、作案工具丝锥三把、套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兰喆
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
人民陪审员 高建萍
书记员: 毛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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