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秋利,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羌族,农民,住四川省茂县。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羌族,农民,四川省茂县号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住所地:汶川县威州镇较场街56号(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汶川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爱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维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汉族,住四川省理县,系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川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938.19元;2、判令被告马某某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汶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被告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U×××××的小型轿车,由茂县向松潘县方向行驶,13时43分左右行至国道213线天龙湖电站路段时,与叶忠成驾驶的川A×××××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挂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叶忠成及乘车人员刘某某受伤住院。经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经茂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6年8月18日转院四川省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经四川省人民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骨盆骨折、腰1椎体内压缩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马某某为川U×××××的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川U×××××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汶川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黄某某辩称,买保险时并未告知要扣除自费药,应当不��扣除。被告马某某辩称:川U×××××的小型轿车是我的,黄某某是我雇请的驾驶员。买保险时并未告知要扣除自费药,应当不予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汶川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没有病情证明的门诊票据我方不能认可,而且时间也不吻合,在住院期间产生门诊票,这个不符合医院规则。医疗费中应当扣除自费药品和比例项目费用。误工时间没有异议,原告的误工应当依照77.13元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成都市同等级护工的工资标准每天80元一天计算。原告未提供社保缴纳情况,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还未产生,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茂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份1750元,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份2300.75元,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6份,2016年8月18日3份336.90元,9月25日2份,10月25日3份,12月20日3份,2017年3月14日4份,2017年9月19日1份;2、对护理费发票、《物品销售单》、成都市金牛区街道九里提街道星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牛区街道九里提街道星河路社区管理小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被告黄某某、马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汶川支公司认为:原告刘某某门诊票据,无出院证明原件,不予认可,茂县8月17日挂号费9元,无医院章,不予认可,对8月18日3份票据予以认可,刘某某茂县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10月25日及以后产生的费用票据未提供相关的病情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护理费发票、物品销售单、成都市金牛区街道九里提街道星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牛区街道九里提街道星河路社区管理小组出具的《证明》证明有异议。经核实,茂县人民医院所产生的门诊票据均为事发当日,产生门诊费用符合客观实际,对茂县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票据金额1,750.58元予以确认,2016年9月25日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票据实际产生于耳喉鼻科,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出院后所产生的门诊票据无相关病情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发票加盖有成都甘露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出具时间能与出院时间能够印证(出具发票时间为9月26日,出院时间为9月27日),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无证据佐证《物品销售单》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物品销售单》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明》出具单位为成都市金牛区街道九里提街道星河路社区居民委员会、金牛区街道九里提街道星河路社区管理小组,上述两单位在《证明》中所记载的“刘某某在精平头理发店从事理发工作”事项不属于两单位职权范围的社会管理职能,对《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8月17日,被告黄某某驾驶川U×××××小型轿车,沿国道213线由茂县向松潘县方向行驶,13时43分左右当该车行至国道213线767km+100m(天龙湖电站路段)时,与叶忠成驾驶的川A×××××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川A×××××普通摩托车驾驶员叶忠成及乘车人员刘某某受���住院,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忠成、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经茂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6年8月18日转院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41天(2016年8月18日至9月6日住院20天,9月7日至9月27日住院21天)。四川省人民医院2016年9月6日诊断为,骨盆骨折,腰1椎体内压缩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慢性咽炎。医嘱:全休三个月,取内固定费用14万元左右……。2016年9月27日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医院治疗期间产生护理费6,300.00元,产生医疗费74,034.96元,其中:1、门诊费用2,087.48元,茂县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1,750.58元,四川省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336.90元;2、住院费7,1947.48元,茂县人民医院产生住院费1,391.75元,四川省人民医院产生住院费70,555.73元。2016年12月27日,经四川华��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某某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200.00元。被告马某某为川U×××××的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川U×××××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汶川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黄某某垫付款39,18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汶川支公司垫付1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刘某某的健康权,作为被告黄某某雇主的被告马某某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告被告马某某就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川U×××××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汶川支公司作为川U×××××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依据城镇居民计算还是应当依据农村居民计算。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汶川支公司认为,原告刘某某未提供社保缴纳情况,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户籍信息载明原告刘某某为居民家庭户,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汶川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汶川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自费药品和比例项目费用,对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赔付是否应扣除10%的自费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某某受伤后住院,医生根据其病情进行治疗用药,医疗过程并不因是否属于医保范畴的自费药品而有所区别,因此产生的医疗费均是为治疗刘某某的伤情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汶川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治疗不必要、不合理,对此应予赔偿。《交强险》国家强制保险,具有购买上的强制性和赔偿上的强制性,其立法目的系保护受害人,分散投保人的风险,属法定责任。投保人投保《交强险》后,保险人对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汶川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部分扣除自费药品与交强险强制保险的性质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品属免除其责任的免责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汶川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对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其主张在商业第三者险部分扣除自费药品部分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一、死亡残疾赔偿项下为78866.05元,其中:1、原告为城镇居民,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误工费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中最低的行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0,396.05元(34,496.00元/365天×110天=10,396.05元);2、护理费凭票确定为6,300.00元,2、交通费酌情确认为500.00元,3、原告诉请的56,67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为86,0894.94元,其中:1、医疗费凭票确定为74,034.96元,2、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元金额本院予以确认,3、四川省人民医院确定取骨内固定费用1万元左右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三、鉴定费凭票确定为1,200.00元;上述损失计166,151.05元。以上款项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88,866.05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项下为78,866.05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为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76,08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汶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汶川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计164,951.0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汶川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实际还应支付154,951.00元,其中支付被告黄某某37,988.00元(应支付39,188.00元,扣除鉴定费1,200.00元,实际应付37,988.00元)。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1,200.00元鉴定费,该费用被告黄志伟,垫付,被告马某某将1,200.00元鉴定费支付被告黄志伟。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汶川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请本院依据本案实际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赔偿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财产损失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汶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秋利,被告黄某某、马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汶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维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4,951.00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实际还应支付154,951.00元,其中:支付原告刘某某1,16,963.00,支付被告黄某某37,988.00元;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200.00元,被告马某某将该款支付被告黄某某;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9.00元(原告原告刘某某已预交2,669.00),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邦信
书记员:杨茂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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