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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磊,男,199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朝松,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祥晟(第一被告),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陈爱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
  被告:李振(第三被告),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四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磊与被告黄祥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被告李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黄祥晟和被告李振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8年7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祥晟和被告李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3,168.60元、误工费7,260元(每月2,42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2,400元(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营养费2,400元(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交通费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每天20元计算16天)、鉴定费2,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每年27,825元计算20年计算系数0.1),合计114,139.60元;2、第二、第四被告在交强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第一、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PHXXXX小型轿车沿盈中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浦区盈中西路进青赵公路南约10米处靠边停车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盈中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第一被告开车门时撞上原告,致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撞上沿盈中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第三被告牌号为沪C2XXXX的小型轿车,造成三车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证明,此起事故中第一被告提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车损过快,原告的车速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第四被告系第三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保险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
  被告黄祥晟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第一,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仅投保交强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第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第二被告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限额已经赔偿完毕,仅需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本起事故因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车速过快导致,具有更大的过错,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被告承担不应超过1,500元,对于其他损失要求法院按照当地法定标准依法核算,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振书面辩称:事故发生当时,第三被告系正常行驶在盈中西路上,快到路口,车速很慢,刚好是红灯,第三被告正在减速停车,突然听到车尾一声响,当时第三被告的车辆离停车线约10米左右,于是下车查看情况,发现原告和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第三被告车尾边上。第三被告立马报警和拨打120,这时候第一被告走过来说是他开车门,原告撞到他的车门上就弹到第三被告的车尾上了。后来警察和120救护车都到了,事故现场处理完以后,警察带第三被告和第一被告到交警队进行酒精测试,均未喝酒,以上就是本起事故的经过。第三被告认为在本起事故中系正常行驶并减速停车过程中被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撞了,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第三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根据事故证明记载,明确本起事故是因为原告的快速行驶、第一被告违停及未注意安全义务的开车门行为所致,第三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原告亦未提供第三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无法判断第四被告是否存在免责情形,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第四被告不同意在保险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的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277元,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日计算60日;护理费认可;误工费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50元;鉴定费不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PHXXXX小型轿车沿盈中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浦区盈中西路进青赵公路南约10米处靠边停车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盈中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第一被告开车门时撞上原告,致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撞上沿盈中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第三被告牌号为沪C2XXXX的小型轿车,造成三车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第一被告将其驾驶的牌号为皖PHXXXX小型轿车停于上述地点属违法停放机动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证明,此起事故中第一被告提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车损过快,原告的车速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第四被告系第三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被告的驾驶证及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均在有效年检内。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250.30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天数15天,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又查明:2018年1月30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损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45日,营养期21日,护理期21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5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证明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证明记载,第一被告存在违章停车的违法行为,第一被告靠边停车时开车门系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第一被告在事故中虽然提及原告车速过快的情形,但系其自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交警队亦经多方调查仍无法认定原告存在超速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而出具的事故证明,综上,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以及第四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共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33,168.6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在本院核算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300元。3、营养费2,400元(不含二期)、护理费2,400元(不含二期)、误工费7,260元(不含二期)、鉴定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6、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3,028.60元,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4,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410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31,518.60元。第二被告垫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返还第二被告10,000元。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磊74,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磊7,410元;
  三、被告黄祥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磊31,518.60元;
  四、原告刘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10,000元;
  五、原告刘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80元,由原告负担111.10元,第一被告负担1,180.30元;公告费82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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