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干部,住河北省兴隆县,现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8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长山,公务员,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36XXXXXXXX。
被告张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6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志芳,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6年7月2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山、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31,600.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确定借款数额为36,100.00元。但该借款时间产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当时为夫妻关系,属于同一经济实体,且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及债务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来源为原告的个人财产,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透支的银行借款为被告的个人债务。本院认定该借款的来源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用以偿还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0元,减半收取295.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静
书记员:刘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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