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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祖勇与张学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祖勇,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刚,枝江市安福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红,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才,枝江市安福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祖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学红赔偿原告损失105751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枝江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9118.0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7年6月4日7时许,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2017年6月21日,经枝江市安福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对原告负全部赔偿责任。协议达成后,被告只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刘祖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7天才到医院住院,期间不排除原告受到其他伤害;3、原告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治疗精神障碍为主,与交通事故无关;4、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其单方面申请司法鉴定做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不认可;5、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本意是被告赔偿原告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双方的纠纷即了结。现原告又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不符合协议的本意;6、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应在总额中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4日7时许,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上组级公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当时均未报警。2017年6月11日,原告到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诉“左髋部肿胀疼痛、活动受限7天”,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急性尿潴留。入院后经行左股骨颈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及支持对症治疗,原告伤情好转,于2017年6月27日出院。原告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17年6月21日经枝江市安福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内容为:“1、刘祖勇住院期间的住院费、检查费、诊疗费、药费由张学红承担,其费用以医院的单据为准;2、因刘祖勇左侧大腿装有钢板,其取出钢板时所需的住院费、检查费、诊疗费、药费都由张学红承担;3、上述1-2项在刘祖勇出院时由张学红与医院结账、付款;4、刘祖勇在治伤和后期取钢板时的生活费由张学红承担2800元,当场由张学红付给刘祖勇的妻子李德兰;5、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在枝江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9118.05元,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017年7月4日,原告因小便难解未愈,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批准转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又出现谵妄、幻视、伴胡言乱语等症状,诊断为器质性精神障碍。经对症治疗,原告各项病情逐渐好转,于2017年7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膀胱逼尿肌无力、器质性精神障碍、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尿路感染。2017年8月8日,原告申请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预交鉴定费。被告同时申请对原告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也没有按期预交鉴定费。另查明,被告是其所驾驶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但未投保交强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民调解协议书、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
原告刘祖勇与被告张学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刚、被告张学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其所驾驶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按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因原、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均没有报警,现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本院按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过错处理,即对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由双方平均负担,但双方已达成协议的赔偿项目除外。被告辩称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本意是被告赔偿原告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双方的纠纷即了结。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协议内容也无记载,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据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7449.97元。原告受伤后到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出现小便难解症状,经治疗无好转,由该院批准转上级医院就诊。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又出现精神症状,经对症治疗,病情好转。从上述诊疗过程看,原告病情的发展是连续的,中间没有其他因素介入,可以认定病情与交通事故相关,其相应的医疗费应属合理损失范围。被告对上述医疗费有异议,认为与事故无关,并申请进行鉴定,但被告未按期交纳鉴定费,致鉴定终止,被告的异议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按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误工费为9136.14元(86.19元/天×106天);3、护理费12928.5元(86.19元/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5、营养费3600元(20元/天×鉴定意见认定的180天);6、后续治疗费8000元;7、残疾赔偿金25450元,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申请重新鉴定后没有按期交纳鉴定费,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4104.61元,先由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514.64元(9136.14元+12928.5元+25450元+1000元+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被告已按协议赔偿了原告医疗费911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项目除已达成协议的外,由被告赔偿原告50%,即6475元[(7449.97元+3600元+1900元)×50%]。加上已达成协议的项目,被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外还应赔偿原告17115元。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67629.64元。被告已赔偿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还应赔偿原告64989.64元(67629.64元-26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红赔偿原告刘祖勇损失64989.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刘祖勇负担160元,由被告张学红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金波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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