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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祥义、伍金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祥义,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伍金元,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散花镇沿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昌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汉波,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浠水神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散花镇沿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程卓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汉波,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建新,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朝阳,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祥义、伍金元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鹭水产品公司)、浠水神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鹭农业公司)、张建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冈中民二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祥义、伍金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珍,被上诉人神鹭水产品公司、神鹭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汉波,被上诉人张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鹭农业公司、神鹭水产品公司共同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刘祥义、伍金元所称一审法院要求其在二审举前述证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二、三组证据都没有购买单位相关的工商登记的证明,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第四组证据违背事实,泵站是排涝使用。第五组证据拍摄时间地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张建新质证认为,刘祥义、伍金元提交的五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审已经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需要相关的工商登记和公司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在相关单位购买的鱼苗也需要相应发票证明。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证明的损失与神鹭农业公司、神鹭水产品公司、张建新之间缺乏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对于刘祥义、伍金元提交的前述新证据,因有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前述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刘祥义、伍金元所主张的其损失与神鹭水产品公司、神鹭农业公司、张建新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刘祥义、伍金元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遗漏了张建新违约,应当向刘祥义、伍金元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神鹭农业公司、神鹭水产品公司、张建新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张建新是否违约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对于刘祥义、伍金元的该项事实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施湖已经被纳入“浠水散花跨江合作示范区”规划范围,浠水散花跨江合作示范区管委会、湖北省浠水县散花镇人民政府已经开始征收拆迁工作。政府针对施湖水面,已经征收了禹山村113.333亩湖面,征收叶家桥117.875亩湖面,并按照1600元亩的标准补偿鱼苗损失费,已将征收款发放给禹山、叶家桥村委会。张建新作为施湖的承包人,已收到前述被征收湖面1600元亩的鱼苗损失费。对于施湖的面积,张建新与湖北省浠水县散花镇禹山村、红莲巢村、石牛山村、叶家桥村签订的《施湖排涝承包协议》记载面积为581.5亩;张建新与神鹭水产品公司的《2011年6月5日租赁协议》中,记载面积为约700亩;伍金元、刘祥义与神鹭农业公司签订的《2013年1月22日租赁协议》中记载面积为约500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施湖面积为580亩左右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建新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因案涉租赁合同解除给刘祥义、伍金元造成的实际损失认定;3.一审法院释明是否正确。
(一)关于张建新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刘祥义、伍金元上诉主张,原审判决遗漏张建新违约的事实。案涉《2013年1月22日租赁协议》经张建新追认而合法有效,张建新也是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在追认合同时,张建新没有如实向告知租赁标的物被禁止承包经营的事实,故应当对刘祥义、伍金元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张建新并非《2013年1月22日租赁协议》的当事人,张建新与神鹭水产品公司、刘祥义、伍金元签订的《2013年3月22日补充协议》系对于《2013年1月22日租赁协议》神鹭水产品公司的转租行为进行追认,不能据此认定张建新负有向刘祥义、伍金元如实告知案涉《2013年1月22日租赁协议》无法履行的义务。故,对于刘祥义、伍金元要求张建新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因案涉租赁合同解除给刘祥义、伍金元造成的实际损失认定的问题
刘祥义、伍金元上诉主张,其合伙事务有严格财务登记,列支了所有生产经营过程产生的费用。其提供的审计报告及财务帐目记载,可以证明其共投入养殖、生产等费用共计446.221384万元,故前述投入应当由违约方来承担。
本院认为,刘祥义、伍金元主张因神鹭水产品公司、神鹭农业公司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合同履行的重要事实,导致其签订合同后投入大量的资金无法收回,其损失远大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但案涉的养殖经营能否取得收益存在多种因素,对于其主张的损失赔偿与神鹭农业公司、神鹭水产品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刘祥义、伍金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刘祥义、伍金元主张应当参照其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计算损失,但该审计报告系对于其租赁期间的投入成本的审计,而对鱼池的投入与其所主张的损失亦非同一概念。故刘祥义、伍金元以该审计报告结果作为损失数额,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征求其意见后,刘祥义、伍金元坚持不变更相关诉请为由神鹭农业公司、神鹭水产品公司承担刘祥义、伍金元的合同约定的135万元协议总额20%的违约金,属于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行为。原审判决在此基础上,驳回刘祥义、伍金元损失赔偿的诉请,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法院释明是否正确的问题
刘祥义、伍金元上诉主张,根据《2013年1月22日租赁协议》第12条“违约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负全部赔偿的经济责任”的约定,亦其可主张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以其未按法院要求主张违约金为由,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刘祥义、伍金元在诉请法院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同时,依法可以主张相关的损失赔偿。但本案中,刘祥义、伍金元对于其损失赔偿数额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刘祥义、伍金元可以依法主张对方承担违约金。在其未提出违约金诉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以便刘祥义、伍金元维护其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祥义、伍金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严浩
审判员 李治国
审判员 兰飞

书记员: 张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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