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云,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县高泽镇水西河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五莲县高泽镇水西河子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安,五莲高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莲县高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五莲县高泽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许军龙,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祥云因与被上诉人五莲县高泽镇水西河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西河子村委会)、五莲县高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泽镇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1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祥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1、事发当日,上诉人按照水西河子村委会时任支部书记刘某某的安排,为该村五保户娄某某到高泽农村信用社支取补助款,返回途中受伤。上诉人受伤后,刘某某及其安排的村民刘加洪到现场,且事后刘某某出具证明予以证实。高泽镇政府民政办主任杨某某也在事后提供证明予以证实。2、水西河子村委会、高泽镇政府在原审庭审中主张2013年年底村委会换届后上诉人已不再是村委会成员,否认上诉人受伤时仍为该村村委会成员,但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证实水西河子村委会自2014年1月后至起诉前仍给上诉人发放工资,充分说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3、水西河子村委会、高泽镇政府主张不是发放工资的主体,村干工资系五莲县财政部门发放的补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仅凭水西河子村委会、高泽镇政府的口头意见即作出认定,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水西河子村委会提供了村党员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三页最后三行的文字记载与前面的记载从书写字体的行文习惯、字体间隔、字体行距间隔存在明显差异,且会议内容最后一行与与会人员签名相隔太过紧密,上诉人认为会议纪要后三行是事后“参加会议人员”前添加,该内容直接关系到水西河子村委会是否承担责任和上诉人是否系在雇佣期间受伤,上诉人在两次庭审中口头申请对会议记录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回答。上诉人于2016年6月14日书面申请对会议记录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仍置之不理,庭后拒绝提供申请鉴定的鉴材复印件,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水西河子村委会、高泽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祥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水西河子村委会、高泽镇政府共同赔偿刘祥云经济损失7642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3日,刘祥云在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时摔倒受伤。刘祥云受伤后即被送至五莲县高泽镇卫生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近端骨折,左足第4、5趾骨折。刘祥云于2014年7月4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近端骨折,左足第4、5趾骨折,出院情况为好转。
2016年1月26日,刘祥云自行委托日照莲医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刘祥云左肘关节功能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第十级伤残;(二)刘祥云取内固定物费用合人民币柒仟圆整;(三)刘祥云误工时间为一百五十天。
庭审中,刘祥云主张:一、刘祥云原系水西河子村委会妇女主任。事发当日,刘祥云根据该村时任支部书记刘某某的安排给该村五保户娄某某到高泽农村信用社(现为五莲农商银行高泽支行)支取补助款,后刘祥云在返回途中受伤。刘祥云与水西河子村委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刘祥云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受伤,水西河子村委会对刘祥云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刘祥云作为村干部,其工资的发放及管理均由高泽镇政府审核、安排;娄某某作为该村五保户,其补助款应由高泽镇政府的民政部门发放,但高泽镇政府的民政部门只是将补助款发放至娄某某的个人账户,娄某某年事已高,自身不能支取补助款,刘祥云作为村干部,其代娄某某支取补助款,不仅为水西河子村委会履行了职责,也为高泽镇政府的职能部门履行了职责,故高泽镇政府对刘祥云所受伤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祥云对其主张提供刘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杨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当选证书一份以及刘祥云在五莲农商银行高泽支行的活期存折(账户:911030300010103028438)一份。
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出具的证明记载:我叫刘某某,于2012年8月2日干支部书记,于2014年6月底辞职,于2014年6月9日安排刘祥云给村里的低保户娄某某(此人是高龄老人,行动不便,不能到信用社支款)去信用社支款。因信用社要求的手续比较严格,刘祥云去过几次都没取到钱。2014年6月23日,刘祥云在取到钱骑摩托车往家走的路上摔倒受伤。刘祥云受伤当天,我去高泽民政问杨某某助理此种情况有没有照顾。后杨助理通过正常处理,在刘祥云的医疗费用正常报销后,通过医疗救助给付1000元。
杨某某出具的证明记载:我叫杨某某,男,44岁,是高泽镇民政办主任,身份证号:。高泽镇水西河子村刘祥云于2014年6月23日到镇农村信用社为老头支款时骑摩托车摔倒,造成骨折,××临时医疗救助1000元。
当选证书记载:刘祥云于2011年4月22日在第十届村(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当选为水西河子村委会委员。
活期存折(账户911030300010103028438)记载:开户日期2014年9月26日,2014年11月25日收到“村干工资”1008元、2015年2月4日收到“村干工资”336元、2015年2月15日收到“村干工资”1581元。
水西河子村委会认为:一、对刘祥云是否于2013年6月23日给五保户娄保祥支款以及刘祥云受伤的原因,水西河子村委会不知情;二、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三、××临时医疗救助给付刘祥云1000元,该款并不是用于赔偿刘祥云的经济损失;四、当选证书证实刘祥云于2011年4月22日当选为村委委员,但每届村委成员任期为三年,刘祥云在2013年年底进行的换届选举中没有当选为村委委员,故当选证书不能证实刘祥云在受伤时仍为村委委员;五、活期存折中记载的“村干工资”并不是水西河子村委会或高泽镇政府发放给刘祥云的工资,而是县财政部门发放给刘祥云的补贴。
高泽镇政府认为:一、对刘祥云受伤的原因及过程不清楚;二、刘祥云与水西河子村委会、高泽镇政府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即使刘祥云为五保户支取补助款属实,其行为也不是为水西河子村委会或高泽镇政府履行职责;三、当选证书证实刘祥云于2011年4月22日当选为村委委员,但每届村委成员任期为三年,刘祥云在2013年年底进行的换届选举中没有当选为村委委员,故当选证书不能证实刘祥云在受伤时仍为村委委员;四、活期存折中记载的“村干工资”并不是水西河子村委会或高泽镇政府发放给刘祥云的工资,而是县财政部门发放给刘祥云的补贴。
庭审中,水西河子村委会主张:2014年6月19日,原高泽镇邱村管区主任姜某某在该村党员会议上宣布刘某某辞去支部书记,由何某某主持该村工作。故刘某某在刘祥云受伤之日已不是支部书记,刘祥云所受伤害并不是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水西河子村委会对其主张提供会议记录一份。
会议记录第一页记载:“地点支部办公室,时间6月19日,领学人刘某某”,第三页最后一行记载:“最后姜某某宣布刘某某辞职,由何某某担任”。刘祥云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字捺印。
刘祥云认为:刘祥云于6月19日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属实,但在此次会议上并没有宣布刘某某不再担任书记,且会议记录第三页最后一行记载的内容是后来添加的。
高泽镇政府对会议记录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院依职权向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姜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两份。
刘某某陈述:2012年8月初至2014年6月初,我担任高泽镇水西河子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6月5日左右,我向管区主任提出辞职申请(辞去支部书记)。我曾给刘祥云出具证明一份,但证明中所写“我于2014年6月底辞职”是错误的,当时我记不清辞职的具体日期了。娄某某年事已高,行动不便,他曾找其他村民帮他支过低保款。2014年5月底6月初,娄某某让我帮他支低保款。后来,我让刘祥云给娄某某到高泽信用社支低保款,因信用社要求严格,所以刘祥云去了几次都没有支到低保款。2014年6月23日,我到高泽信用社给娄某某支低保款。当日,刘祥云也在高泽镇信用社给其他人支款。当我准备把钱交给娄某某时发现少了20元钱,我便打电话给刘祥云,让她回高泽信用社给查一下,刘祥云即回高泽信用社找到该20元钱。因娄某某支取低保款的相关手续是我办理的,并由我保管,所以在刘祥云受伤当日,我并没有让她到高泽信用社给娄某某支低保款。刘祥云受伤时,我没有在场,她打电话告诉我说她在往回走的路上自己摔倒了。后来,我与刘祥云的亲属一起将其送至高泽镇卫生院。刘祥云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救助给付其1000元。
姜某某陈述:2012年冬天至2014年7、8月份期间,我担任五莲县高泽镇邱村管区主任。刘某某曾任五莲县高泽镇水西河子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6月16日,刘某某向我递交辞职申请,但刘某某在此之前(大约7至10天前)曾口头向我提出辞职申请,我让他认真考虑一下,后来他告诉我说他不想干了,并于2014年6月16日向我递交书面辞职申请(向法庭提供该辞职申请的复印件)。我向领导汇报后即在高泽镇水西河子村的一次党员学习会议上宣布刘某某辞去支部书记,并宣布由何某某主持该村工作。水西河子村委会于2013年秋末冬初进行换届选举,选举结束后,刘祥云不再是村委委员。
刘祥云主张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159.43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385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五莲县高泽镇卫生院急诊病历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杨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当选证书一份、活期存折一份、会议记录一份、调查笔录两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刘祥云于2014年6月23日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时摔倒受伤的事实。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刘祥云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或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受到损害;二、高泽镇政府对刘祥云主张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第一个问题。1、刘祥云与水西河子村委会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成员由村民选举产生,村委会成员并不脱离生产,根据工作情况给予村委会成员适当补贴。因此,村委会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与雇佣关系相区别,二者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本案中,刘祥云主张事故发生时其担任水西河子村委会妇女主任,水西河子村委会予以否认,刘祥云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即使刘祥云在事故发生时为水西河子村委会成员,其与水西河子村委会之间也不是雇佣关系;同时,刘祥云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受雇于水西河子村委会。故对刘祥云关于其与水西河子村委会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2、刘祥云是否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受伤。对于受伤经过,根据刘祥云陈述,其是受刘某某安排到原高泽信用社为低保户支取补助款,在返回的路上摔倒受伤。而根据庭审查明,刘某某在刘祥云受伤时已不再担任高泽镇水西河子村党支部书记,故刘某某安排刘祥云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同时,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的职责是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等,代低保户支取补助款并不属于村委会的法定职责。综上,刘祥云与水西河子村委会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刘祥云也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或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受到损害。
关于第二个问题。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能够认定,刘祥云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高泽镇政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高泽镇政府亦非刘祥云受伤的责任主体;同时,低保户补助款的发放与支取并非高泽镇政府的职责。因此,刘祥云要求高泽镇政府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祥云要求水西河子村委会、高泽镇政府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告刘祥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刘祥云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过程中摔倒受伤,其主张系受两被上诉人雇佣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受伤,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提交了刘某某及杨某某的书面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时任水西河子村委会支部书记刘某某安排上诉人到高泽镇为五保户娄某某支款,途中上诉人受伤,镇政府补助上诉人1000元;提交高泽镇农商银行工作人员鲍元英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事发当天去农商银行办理支款业务。但是,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两被上诉人对书面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刘某某进行了调查,其陈述与书面证明的内容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受刘某某安排代五保户娄某某支款的事实,不足以认定。而且,即使刘某某安排上诉人代娄某某支款属实,因代五保户支款并非村委会的法定职责,亦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系受被上诉人雇佣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受伤。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水西河子村委会提交的会议记录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当庭告知其应于庭后三内日提交书面申请并到技术部门预交鉴定费,是否准许待审核相关证据再作确认。庭后上诉人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综合各方证据分析,代支五保户补助款并非村委会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代娄某某支款的行为系受两被上诉人雇佣的职务行为,因此,刘某某卸任水西河子村委会支部书记的具体时间并非本案必须确定的关键问题,对于上诉人对会议记录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1元,由上诉人刘祥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荣国 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 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
书记员:张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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