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蒋正华(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
史宏阳(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
南充市嘉某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
张状伟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何正勇
王友军
谭江梅
达州市通川区益通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
赵继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
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正华,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宏阳,四川罡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嘉某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地址:南充市嘉某区耀目路西段7号3幢2单元2号。
法定代表人:程律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状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宝善巷19号2栋2单元,系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323号旺角阁1幢3单元1层。
法定代表人:蔡广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正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延安路465号1幢1单元,系公司员工。
被告王友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江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杨家镇狮谭村1组,系被告王友军妻子。
被告达州市通川区益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华泰花园9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国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地址:达州市通川区桑树巷15号。
法定代表人:毛坚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继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成强,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南充市嘉某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龙岭汽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王友军、达州市通川区益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运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追加被告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正华、被告嘉某龙岭汽运的委托代理人张状伟、英大泰和财保的委托代理人何正永、被告王友军的委托代理人谭江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赵继祥、追加被告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通运输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时10分,原告刘某某驾驶川R46485号运输车,从渠县往南充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蓬安县兴旺镇兴旺加油站外路段,因原告刘某某不按规定会车与被告王友军驾驶的川S35909号运输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在中国人民武警警察874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用29,934.2元。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为:驾驶人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王友军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0,274.7元。
同时查明:被告嘉某龙岭汽运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为其所有的川R46485号运输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益通运输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为其所有的川S35909号运输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是伤者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出示了与袁仕英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渠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与渠县渠江镇解放社区共同出具的原告刘某某与袁仕英系夫妻关系,并购房于渠县渠江镇解放社区,夫妻俩一直居住于该社区,证明了原告刘某某长期居住于城镇,原告刘某某从事驾驶行业,主要收入来院源于城镇,因此,原告刘某某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中国人民财保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提出任何证据来加以印证或推翻本案伤者刘某某不能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据,因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中国财保对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
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而引发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王友军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成强为川R46485号运输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刘某某系被告成强雇请的驾驶员,因此,原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成强承担;同时该车挂靠于嘉某龙岭汽运,被告成强、嘉某龙岭汽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嘉某龙岭汽运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为其所有的川R46485号运输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此,被告成强、嘉某龙岭汽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在川R46485号运输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友军系川S35909号运输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益通运输公司,因此,被告王友军、益通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酌定本案原告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友军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川S35909号运输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摊。
本案赔偿费用分别计算如下:
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934.2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票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对扣除自费药品未达成协议,本院酌定扣除15%的自费药品,即29,934.2元×15%=4,490.13元,由被告成强、嘉某龙岭汽运和被告王友军、益通运输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上述费用品迭后,医疗费为25,444.07元。
原告主张续医费8,700元。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川新鉴(2014)临鉴字第65号鉴定续医费为8,7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8,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护理费11,000元,原告住院20天,护理天数应为2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依照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8,005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8,005元/年÷365天×20天=1,534.5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20天,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30元/天=600元。
4、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原告未鉴定,也无医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虽然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但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农村的生活状况应当计付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城镇购房,并一直居住于城镇,因此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受诉法院即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3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时间是2013年11月26日,定残时间是2014年3月5日,因此,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98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1,795元/年÷365天×98天=11,221.67元。
6、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9,472元。根据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川新鉴(2014)临鉴字第65号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22,368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44,7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有1人,即原告婚生子刘林鑫,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时间为10年,被抚养人为城镇居民,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3元/年×9年×伤残系数0.1÷2人=7,354.5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9、鉴定费。鉴定费2,000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10、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和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以上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09,580.89元(不含鉴定费2,000元),先由中国人民财保在川S35909号车承保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5,444.07元、续医费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34,744.07元中的10,000元,对下余24,744.07元和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医疗费用4,490.13元,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承担余款24,744.07元的70%即17,320.8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在川R46485号车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医疗费用4,490.13元的70%即3,143.09元,由被告成强、嘉某龙岭汽运赔付。被告王友军、益通运输公司承担余款24,744.07元的30%即7,423.2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医疗费用4,490.13元的30%即1,347.04元由被告王友军、益通运输公司赔付。中国人民财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34.52元、误工费11,221.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5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0,346.69元。被告成强给原告刘某某垫付费用45,000元在执行中相应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S35909号货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70,346.6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7,423.22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R46485号货车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7,320.85元;
三、被告王友军、达州市通川区益通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347.04元;
四、被告成强、南充市嘉某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3,143.09元;被告成强向原告刘某某垫付的45,000元在本案执行中予以扣减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16元,被告王友军、达州市通川区益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9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成强、南充市嘉某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王友军、达州市通川区益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是伤者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出示了与袁仕英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渠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与渠县渠江镇解放社区共同出具的原告刘某某与袁仕英系夫妻关系,并购房于渠县渠江镇解放社区,夫妻俩一直居住于该社区,证明了原告刘某某长期居住于城镇,原告刘某某从事驾驶行业,主要收入来院源于城镇,因此,原告刘某某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中国人民财保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提出任何证据来加以印证或推翻本案伤者刘某某不能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据,因此,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中国财保对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
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而引发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王友军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成强为川R46485号运输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刘某某系被告成强雇请的驾驶员,因此,原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成强承担;同时该车挂靠于嘉某龙岭汽运,被告成强、嘉某龙岭汽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嘉某龙岭汽运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保为其所有的川R46485号运输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此,被告成强、嘉某龙岭汽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在川R46485号运输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友军系川S35909号运输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益通运输公司,因此,被告王友军、益通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责任认定,酌定本案原告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王友军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川S35909号运输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摊。
本案赔偿费用分别计算如下:
1、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934.2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票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对扣除自费药品未达成协议,本院酌定扣除15%的自费药品,即29,934.2元×15%=4,490.13元,由被告成强、嘉某龙岭汽运和被告王友军、益通运输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上述费用品迭后,医疗费为25,444.07元。
原告主张续医费8,700元。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川新鉴(2014)临鉴字第65号鉴定续医费为8,7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续医费8,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护理费11,000元,原告住院20天,护理天数应为2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依照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8,005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8,005元/年÷365天×20天=1,534.5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20天,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30元/天=600元。
4、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原告未鉴定,也无医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虽然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但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农村的生活状况应当计付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城镇购房,并一直居住于城镇,因此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受诉法院即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3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时间是2013年11月26日,定残时间是2014年3月5日,因此,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98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1,795元/年÷365天×98天=11,221.67元。
6、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9,472元。根据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川新鉴(2014)临鉴字第65号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22,368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44,7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扶养人有1人,即原告婚生子刘林鑫,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时间为10年,被抚养人为城镇居民,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343元/年×9年×伤残系数0.1÷2人=7,354.5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9、鉴定费。鉴定费2,000元,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10、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和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以上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09,580.89元(不含鉴定费2,000元),先由中国人民财保在川S35909号车承保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5,444.07元、续医费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34,744.07元中的10,000元,对下余24,744.07元和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医疗费用4,490.13元,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承担余款24,744.07元的70%即17,320.8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在川R46485号车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医疗费用4,490.13元的70%即3,143.09元,由被告成强、嘉某龙岭汽运赔付。被告王友军、益通运输公司承担余款24,744.07元的30%即7,423.2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医疗费用4,490.13元的30%即1,347.04元由被告王友军、益通运输公司赔付。中国人民财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34.52元、误工费11,221.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54.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0,346.69元。被告成强给原告刘某某垫付费用45,000元在执行中相应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S35909号货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70,346.6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7,423.22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R46485号货车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7,320.85元;
三、被告王友军、达州市通川区益通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347.04元;
四、被告成强、南充市嘉某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3,143.09元;被告成强向原告刘某某垫付的45,000元在本案执行中予以扣减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16元,被告王友军、达州市通川区益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9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成强、南充市嘉某龙岭汽车联运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王友军、达州市通川区益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金国
审判员:欧绪洲
审判员:唐中银
书记员:杨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