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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杨洪东(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洪东,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
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洪东、被告杨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玉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的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719.25元,有沧县医院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来证明其与工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提供的护理费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为7600元(46239元÷365天×60天×1人),因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428元,本院予以确认。
后续治疗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8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与其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故对其提供的误工费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可参照制造业行业在岗职工工资43863元计算误工费为21631元(43863元÷365天×180天)。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其伤情确定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2100元是为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031元(8248×5÷4×10%)。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6881.25元。
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333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631元、护理费为442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2100元)、余款53550.2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由被告保险公司按100%的比例承担。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63331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计53550.25元。
三、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126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的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719.25元,有沧县医院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来证明其与工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提供的护理费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为7600元(46239元÷365天×60天×1人),因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428元,本院予以确认。
后续治疗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8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诉讼。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与其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故对其提供的误工费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可参照制造业行业在岗职工工资43863元计算误工费为21631元(43863元÷365天×180天)。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其伤情确定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2100元是为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031元(8248×5÷4×10%)。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6881.25元。
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333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631元、护理费为442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2100元)、余款53550.2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由被告保险公司按100%的比例承担。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63331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计53550.25元。
三、被告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负担126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38元。

审判长:郑云赏
审判员:刘平勋
审判员:李润泳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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