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希林,兴隆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隆县蘑菇峪乡人民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电话:0314-571****。
法定代表人:骆文成,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慧,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兴隆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兴隆县蘑菇峪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蘑菇峪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兴隆县蘑菇峪乡人民政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办证补偿款350,000.00元及其利息168,000.00元(计算方法:以3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2日,按年利率6%计算);3.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72,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协议书》,并向被告交纳了350,000.00元的办证补偿款,并为积极履行协议作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委托张玉普发放了荒山补偿款272,000.00元,但被告一直不履行约定义务,总让我等待,被告的行为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并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兴隆县蘑菇峪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体不适格,《协议书》的另一方主体是原告、吴继学,现吴继学并未起诉,因此原告无权单独就本案提起诉讼;本案合同合法有效,不应解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是否施工,矿产资源有无均与被告无关,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向被告交付的350,000.00元是原告为开采矿山向被告交付的探矿补偿款,与其矿产资源多少等均无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被告将该补偿款列入了财政账户,进行了账内开支。原告要求的直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在兴隆县蘑菇峪乡蘑菇峪村水帘洞进行矿山开采,但未取得探矿、采矿许可证,被告蘑菇峪政府通知原告不得非法开采。2010年4月10日,蘑菇峪乡经委(甲方)与刘某某、吴继学(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进一步开发蘑菇峪水莲洞多金属矿产资源,在没有侵害原探矿权人的利益的前提下,甲乙双方协商在原探矿证范围内新增探矿工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基本情况。蘑菇峪乡经委与原探矿人陈玉柱、袁树国共同办理了水莲洞多金属矿的普查权,该普查权面积3.26平方公里,原探矿权人为张凤仙,2010年变更为兴隆县宝达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仍为张凤仙。2008年12月探矿投资人丁贵祥与乡政府签订了探矿协议,划定普查西区。2009年乡政府与大西峪村刘凤申又签订了探矿协议书,划定了矿界范围。以上探矿人都有各自的矿界范围,不存在重叠现象;二、乙方出资承包了甲方探矿权范围内部分荒山,此属探矿盲区,乙方有意在该范围进行探矿工作,在该探矿证范围内,划定给乙方的矿界范围以菜园子沟西山为中心,东以探矿证东边界为准,其中包括承栗公路东侧半圆形山坡,西至大阴坡山梁顶,南至刘凤申探矿范围边界,北以探矿证北边界为准;三、由于以上划定矿界范围在甲方的探矿证范围内,为保证合法施工,乙方须向甲方缴办证补偿费叁拾伍万元整;四、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探采行为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和指导,协助处理周边纠纷,征占费用完全由乙方承担;2.以上划定的矿界范围在甲方的探矿证范围内,甲方不能再另行承包或招商引资探矿、采矿;3.在探矿或今后采矿期间,乙方必须在规定范围内依法进行,探矿必须按照设计公司图纸合理施工,采矿不得超层越界。不能影响承栗公路交通运输,甚至破坏公路路基,否则责任完全由乙方负责;4.此协议签订后,乙方须与其它探矿权人协调处理好关系,探矿期间或转为采矿权以后,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与其他探矿权人协商,共同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5.探矿工程完成后,该矿界范围内资源多少与甲方无关,甲方不退还办证补偿费。6.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此矿界范围的生产经营权私自转让或出售他人。五、违约责任。1.如果甲乙双方无故终止协议,受害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2.乙方不按此协议条款履行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停止矿界范围内的一切生产作业行为。3.乙方不按工程布置施工,延缓工期,完不成探矿工程,甲方有权终止合同。4.甲方探矿证期满,乙方所探矿种无开采价值及未探明矿种或无矿此合同自行解除,乙方无偿退出并停止此合同所享受的权利条款。2010年4月22日,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办证补偿费350,000.00元。至今因无合法探矿证照原告未能进行探矿工程施工。原告认为探矿许可证是由被告进行办理的,而被告认为探矿许可证是由原告自己进行办理的,被告不负责办理,只有在原告办理完探矿许可证后,被告才许可原告进行探矿施工。
另认定,2018年1月25日,刘某某(甲方)与吴继学(乙方)签订《退伙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就2010年4月10日与蘑菇峪乡经委签订的协议,因乙方没有进行投资,自愿退出合伙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退出合伙,一切权利义务由甲方自行承担;二、甲方向蘑菇峪乡财政所交付的资金及支付的各项费用都是甲方支付,乙方不予干涉;三、乙方退伙后对于甲乙双方与蘑菇峪乡经委签订的协议由甲方自己履行与乙方无关。吴继学在本院询问笔录中认可该《退伙协议》,且明确表示同意刘某某诉讼解除本案合同,本案诉讼与其无关,相关权利义务按《退伙协议》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案外人吴继学与被告蘑菇峪政府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因出现法定解除情形可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吴继学已退伙,依据退伙协议及吴继学的陈述,原告单独行使本案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原告向被告交纳的350,000.00元系“办证补偿款”,用途为原告在被告探矿证范围内进行探矿工程施工,但自合同签订至今已达8年多之久因无合法探矿证,致使该合同其他内容未履行,现今被告明确表示不负责办理任何证照,也即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表示自己无能力办理,最终致使合同目的“为进一步开发蘑菇峪水莲洞多金属矿产资源”根本不能实现,故依法应予解除。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后,未主张或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合同履行事项,因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350,000.00元“办证补偿款”返还原告。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解除合同,且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272,000.00元均系张玉普与案外他人签订协议并支付款项,原告虽提交其与张玉普的授权委托书,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张玉普支出资金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272,000.00元,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依法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办理补偿费350,000.00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隆县蘑菇峪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办理补偿费3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00元,减半收取计3,275.00元,由被告兴隆县蘑菇峪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朝
书记员: 刘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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