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祥滨,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玮,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磊,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娟,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路西天津路南(万基国际商住楼)001幢01单元1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6BBF9J。
诉讼代表人:何树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颖,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祥滨(下称原告)与被告丁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海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玮、被告丁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娟、被告华海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损失130345.42元;2.被告承担受理费、邮寄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1日,被告丁磊驾驶鲁L×××××号小型汽车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与原告驾驶的鲁L×××××号普通二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930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元、误工费17080元、护理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财产损失2240元、交通费1232.5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110元、鉴定费2000元、邮寄费103元、保全担保费600元、生活用品890元、复印费86元,合计140243.25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按70%请求赔偿。
被告华海财险日照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预付款1万元后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保全担保费、生活用品费等费用。原告仅提供营业执照、公司证明以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及流水,未提供扣发月工资明细,不能证实其工资扣发的真实性。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一份工作计算,不认可兼职工作。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在城镇连续居住,其户籍地并非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住院时间7天、10元天。
被告丁磊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海财险日照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治疗颈椎间盘突出、旧伤的费用。原告是五征集团职工,不认可兼职工作的误工损失。不认可生活用品费。交通费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丁磊驾驶鲁L×××××号小型汽车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人民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处,未按规定让行,与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L×××××号普通二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被告华海财险日照公司是被告丁磊所驾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3.2018年2月11日至3月2日,原告在五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159.70元。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右肩关节肩袖损伤、颈椎间盘突出。2018年4月11日至2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4479.08元。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肩袖损伤。2018年4月26日,原告到该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80元、复印费62.50元。2018年7月17日,原告到五莲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核磁共振等医疗费612元。原告共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38430.78元。4.受本院委托,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5.原告受伤时年龄为39岁,定残时年龄为40岁。6.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7月20日出具证明:原告是该公司员工,其于2018年2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该公司工资单记载:原告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2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597.42元、1896.84元、3291.71元,扣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金、公积金后实发工资分别为2066.09元、1845.51元、2760.38元。原告提供了在中国工商银行五莲解放路支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原告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2月工资分别为2066.09元、1845.51元、2760.38元。7.苏州田埂地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5月30日出具证明:原告在本单位兼职送外卖工作,月平均工资2046元。因2018年2月11日21时在送外卖途中发生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不能上班,工资停发。原告提供的苏州田埂地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薪资单,记载:原告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2月工资分别为1162.50元、2930.50元、785元。原告提供了与以上数额一致的微信转账凭证。8.五莲县兴隆置业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自2016年7月20日居住五莲县城华龙紫香阁第25号楼4单元401室至今。原告提供了与五莲县兴隆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月31日签订的装修安装管理协议、2017年7月17签订的地上车位租赁协议、2015年1月31日的房屋交接书、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的电费收据8份、交纳房款收据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原告购买五莲县城新华路北华龙紫香阁第25幢4单元4-501号房及34号储藏室。装修安装管理协议记载:乙方为25号楼4单元501室刘祥滨。地上车位租赁协议记载:原告租赁华龙紫香阁25号楼后72号车位。9.日照国际海洋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0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0元。原告与被告华海财险日照公司协商确定财产损失为1600元。10.原告提供了总额为1232.50元的车票一宗,部分车票为出租车票。11.原告提供了大肩枕款500元、增质增中药款390元的收据各1份。12.被告华海财险日照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万元,被告丁磊已经支付给原告3300元。13.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将鲁L×××××号小型汽车扣押,保全标的额2万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保全提供担保,原告向该公司交纳担保费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丁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华海财险日照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磊应当对其余损失按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8430.78元是原告因治疗事故损伤实际支付的费用,应予认定。被告丁磊未提供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治疗非交通事故损伤费用的证据,应当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被告丁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治疗非交通事故损伤的费用的意见,不应采纳。2.原告住院治疗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天计算,为1400元。3.根据鉴定意见,应当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根据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单、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够认定受伤前原告在该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2223.99元〔(2066.09+1845.51+2760.38)÷3〕。根据苏州田埂地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薪资单、微信转账凭证,能够认定受伤前原告在该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2046.50元〔(1162.50+2930.50)÷2〕。2018年2月工资785元不是全月工资,不能作为确定月平均工资的依据。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270.49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每天减少收入142.35元(4270.49÷30)。原告按142.33元天请求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7079.60元(142.33×120)。4.原告住院治疗28天,其按照120元天请求护理费336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5.根据鉴定意见,应当认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五莲县兴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居住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接书、电费收据、交纳房款收据,能够认定原告在五莲县城有固定居所。结合原告是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其是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年龄为40岁,残疾赔偿金为73578元(36789×20×10%)。6.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700元。7.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根据原告与被告华海财险日照公司的协议确定,为1600元。8.复印费62.50元是必要的取证费用,应予认定。9.原告未提供支付施救费的证据,其请求施救费100元,不应认定。10.原告未提供使用大肩枕、增质增中药的必要性、合理性的证据,其据此请求生活用品费890元,不应认定。以上认定的损失合计136210.88元,被告华海财险日照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6317.60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7079.60元、护理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交通费700元、财产损失1600元),被告丁磊应当对其余损失29893.28元按70%赔偿20925.30元。被告华海财险日照公司已付1万元,还应赔偿96317.60元。被告丁磊已付3300元,还应赔偿17625.30元。
综上所述,被告华海财险日照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6317.60元,被告丁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762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祥滨损失9631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丁磊赔偿原告刘祥滨损失1762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祥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7元(预交1950元),减半收取1454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10元,保全担保费600元,邮寄费103元,合计4267元,由原告刘祥滨负担537元,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3153元,被告丁磊负担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军
书记员: 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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