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点与杜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章卫,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号。
负责人:宋维君,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勇,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原告刘某点诉被告杜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章卫,被告杜新华,被告财保常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杜新华赔偿原告刘某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96594.1元;2.要求被告财保分公司在其事故车辆鄂D×××××牵引车、鄂D×××××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9日19时37分,原告驾驶车牌号鄂D×××××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渔线71公里600米处时,与被告杜新华停在路边的牌号为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鄂D×××××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一人受伤,鄂D×××××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108742180002641号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新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新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财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有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在医疗机构接受了治疗,出院后,经松滋市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营养时间分别为60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杜新华辩称,1.该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给原告垫付了12000元医疗费,要求被告财保分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财保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内的责任;2.原告的损失,根据分项的原则进行处理,商业险承担的前提是被保险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在有效期内,医药费扣除非医保用药20%,营养费要有医嘱,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即农村户口计算,误工损失应按其实际收入的情况计算,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定为1500元,交通费根据交通费发票依法认定,没有发票的请求酌定3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为500元;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9日19时37分,原告刘某点驾驶车牌号为鄂D×××××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渔线71公里600米处时,与被告杜新华停在路边的牌号为鄂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鄂D×××××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某点一人受伤,鄂D×××××普通两轮摩托车爱损。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点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新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点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左侧枕叶血肿,右颞叶脑挫伤,左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液,颅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2.颈髓损伤;3.轻度肝功能不全;4.右额部及右下颌皮肤挫裂伤;5.尿路感染;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7.低钾血症。2018年9月14日出院,住院26天。2018年11月15日,原告刘某点的伤情经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刘某点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软化灶形成且伴有精神系统症状评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刘某点的损伤建议给予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原告刘某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被告杜新华驾驶车牌号为鄂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鄂D×××××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被告财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15日14时至2018年10月15日1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16日0时至2018年10月1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新华给原告刘某点垫付了12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购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侵权人责任划分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某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新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刘某点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财保分公司认为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对被告财保分公司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刘某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在庭审中,原告刘某点出具了松滋市新江口杏花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2013年1月至2018年3月,原告刘某点一直在新江口××大道××楼居住,且有居民张家涛等十余人签字证明,并有房东吴邦琼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东丁克炎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庭审中,有四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刘某点一直居住在城区,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对原告刘某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对原告刘某点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刘某点提交了松滋市石磊爆破器材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该公司务工,每月工资为2000元,且提交了2018年6—8月的打款明细,证明其每月的收入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导致原告刘某点的收入减少,对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对原告刘某点主张的营养期,被告财保分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对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仍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对原告刘某点主张的财产损失,以被告财保分公司定损的500元为准;对原告刘某点主张的交通费,依照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
本院依照相关标准对原告刘某点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8231.42+200+200+350=28981.42元;2.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26天×50元天);4.伤残赔偿金60589(31889元×19年×10%);5.精神抚慰金3000元;6.护理费5788元(60天×35214元365天);7.误工费6000元(90天×2000元30天);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09058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刘某点的医疗费28981.42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营养费1200元,计31481.42元,由被告财保分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刘某点的伤残赔偿金6058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5788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计75777元,由被告财保分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5777元;原告刘某点的财产损失500元,由被告财保分公司在2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被告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刘某点经济损失86277元。原告刘某点冲除鉴定费余下的经济损失109058-86277-1300=21481元,由被告财保分公司按照被告杜新华的次要责任承担30%,即6444元。被告财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总计赔偿原告刘某点的经济损失为86277+6444=92721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新华已经垫付原告刘某点医疗费12000元,故被告财保分公司只需赔偿原告刘某点经济损失92721-12000=80721元,对被告杜新华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由被告财保分公司予以返还。原告刘某点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杜新华按其次要责任赔偿30%,即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点的经济损失8072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杜新华垫付款12000元;
三、被告杜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点鉴定费39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1元,减半收取1241元,由原告刘某点承担869元,被告杜新华承担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军

书记员: 李佳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