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万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季鹤圣。
被告:上海继发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云帆。
被告:刘德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刘德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刘宝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刘玲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李平,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万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临公司”)、上海继发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继发物业公司”)、刘德明、刘德成、刘宝娣、刘玲娣、刘金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刘德明、被告刘德成,被告刘宝娣、刘玲娣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李平,被告刘金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临公司、继发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刘必强于2005年9月2日与淞南房地产经营开发实业总公司(现变更为上海万临置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就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系争房屋恢复登记为公有住房状态。事实和理由:刘德明、刘德成、刘宝娣、刘金娣、刘玲娣系刘必强之子女,刘某某系刘德明之子。刘必强于2016年12月2日死亡,遗有系争房屋。根据刘某某调取的1994年11月15日《住房调配单》,系争房屋为拆迁分配的公房,配房人员为刘必强及刘某某,且注明刘某某因读书原因户口暂不迁入。2005年9月2日,刘必强与万临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刘必强购买系争房屋。由于刘必强无文化知识,并不了解刘某某的权益,上述协议未经刘某某签名,亦未征询刘某某意见。另,万临公司及继发物业公司应当知道系争房屋含有刘某某的权益,合同应由刘某某与刘必强共同签署。上述合同侵犯了刘某某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继发物业公司、万临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刘德明辩称,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德成辩称,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宝娣、刘玲娣辩称,刘某某不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并没有购房资格。另,刘某某需举证证明公房出售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况,原告现无法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同意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金娣辩称,刘必强跟刘金娣讲过,系争房屋是老房动迁过来的,刘必强跟房地产公司几次交涉,就分给一套1室1厅的房子。系争房屋是刘必强争取来的,和原告没有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德明、刘德成、刘宝娣、刘金娣、刘玲娣系刘必强与黄兰英之子女,刘某某系刘德明之子。黄兰英于1989年1月23日死亡。刘必强于2016年12月2日死亡。
1993年7月13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住宅建设办公室(甲方)与刘德成、刘必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原居住于长阳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甲方提供三套房屋。1994年,上海市杨浦区住宅建设办公室向刘必强出具《住房调配单》。该《住房调配单》载明:原住房地址为长阳路XXX弄XXX号,原租赁户名为刘必强,家庭成员为刘德明、潘月仙、刘某某;新配房地址为系争房屋,租赁户名为刘必强,家庭主要成员为刘某某;动迁原因为该户属基地拆迁户,原面积与刘德成二户统分,根据协议拟配以上用房(余两套调配单另开);刘某某因读书户口暂不迁入。
2005年8月30日,刘必强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字。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载明:系争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为刘必强,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确定为刘必强。
2005年9月2日,刘必强(乙方)与继发物业公司(甲方淞南房地产经营开发实业总公司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系争房屋,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人民币10,0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乙方首期支付房屋维修基金729元。2005年9月19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至刘必强名下。
另查明,淞南房地产经营开发实业总公司后更名为万临公司。
审理中,刘某某表示,其户口一直在杨浦区松花一村XXX号XXX室,其于1995年至2002年在系争房屋居住,后来父母离婚其搬到母亲处居住。
本院认为,购买公有住房,应当经全体有购买公房资格的人同意并共同决定产权人,未经有购买公房资格人的同意购买该公房侵犯了有购买公房资格人的利益,公房买卖行为无效。刘某某作为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具有购买该公房的资格。购买公房时未征得刘某某同意,故刘必强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现刘某某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法律拘束力,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继发物业公司应将系争房屋恢复至公房状态,万临公司所收取的房款和首期维修基金亦应当向刘必强继承人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必强”与被告上海万临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日就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继发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恢复至公有住房状态;
三、被告上海万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德明、被告刘德成、被告刘宝娣、被告刘玲娣、被告刘金娣房款10,070元及首期房屋维修基金72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刘德明、被告刘德成、被告刘宝娣、被告刘玲娣、被告刘金娣各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陈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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