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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等诉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凤香
王淑颖
王某某
刘某某
张某某
王瑞生(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高雅萍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廊坊市人本村。(死者刘欢之父)
原告(反诉被告)张凤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族,农民,河北省廊坊市人本村。(死者刘欢之母)
原告(反诉被告)王淑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廊坊市人本村。(死者刘欢之妻)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廊坊市人。(死者刘欢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廊坊市人。(为原告张凤香、王淑颖、王某某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瑞生,男,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雅萍,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张凤香、王淑颖、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及反诉原告张某某反诉反诉被告刘某某、张凤香、王淑颖、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同时为张凤香、王淑颖、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瑞生,反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雅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张凤香、王淑颖、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反诉原告张某某与反诉被告刘某某、张凤香、王淑颖、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就反诉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反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与刘欢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欢死亡,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为机动车,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原告方主张被告张某某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诉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10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20年为161620元,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河北省210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8年,死者刘欢应当承担的份额为48276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合计为209896元,按照丧葬费19771元,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尸检费1000元、车辆痕检费4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本诉原告方合计损失为243067元。反诉原告张某某与反诉被告刘某某、张凤香、王淑颖、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就反诉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张凤香、王淑颖及原告王某某因刘欢死亡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张凤香、王淑颖及原告王某某因刘欢死亡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09896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尸检费1000元、车辆痕检费400元,合计133067元的30%即39920.1元,除已给付的20000元外还应赔偿19920.1元;
三、反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500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原告刘某某、张凤香、王淑颖承担2511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077元。反诉费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张凤香、王淑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反诉原告张某某与反诉被告刘某某、张凤香、王淑颖、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就反诉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反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与刘欢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欢死亡,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为机动车,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原告方主张被告张某某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诉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10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20年为161620元,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河北省210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8年,死者刘欢应当承担的份额为48276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合计为209896元,按照丧葬费19771元,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尸检费1000元、车辆痕检费4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本诉原告方合计损失为243067元。反诉原告张某某与反诉被告刘某某、张凤香、王淑颖、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就反诉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张凤香、王淑颖及原告王某某因刘欢死亡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张凤香、王淑颖及原告王某某因刘欢死亡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09896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尸检费1000元、车辆痕检费400元,合计133067元的30%即39920.1元,除已给付的20000元外还应赔偿19920.1元;
三、反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500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88元,由原告刘某某、张凤香、王淑颖承担2511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077元。反诉费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张凤香、王淑颖承担。

审判长:李蓓

书记员: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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