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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中阳、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祥,四川省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中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三段17号企业服务中心大楼517号。
法定代表人:苏友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
代表人:阮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中阳、李某、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以3378280488下简称永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祥,被告李某,被告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斌,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中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4,414.5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640,299.54元【残疾赔偿金319,560.8元(30,727元/年×20年×52%)+四名被扶养人前8年的生活费188,756.08元(8年×21,991元/年)+8年后刘紫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535.34元(21,991元/年×3年×52%÷2)+8年后孙正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982.47元(21,991元/年×8年×52%÷2)+8年后刘兴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464.85元(21,991元/年×10年×52%÷2)】;2.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3.误工费18,295.43元(3,015.73元/月÷30天/月×182天);4.护理费6,940.99元(42,940元/年÷365天/年×5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6.护理依赖费用687,040元(20年×42,940元/年×80%);7.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8.鉴定费3,500元;9.续医费22,000元;10.修理费3,500元;11.医疗费111,908.66元;12.交通费800元,合计1,523,854.62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为822,927.31元,因平安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实际请求金额为812,927.3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1日,刘某某驾驶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珙县巡场镇白家村往珙县巡场镇天池村方向行驶,22时55分,当车行驶至宜威路47KM+800M处时,与对向张中阳驾驶的川Q×××××号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月11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张中阳、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59天,产生医疗费111,908.66元,其中平安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已由刘某某垫付。2018年6月21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残为一个五级、二个十级,需后续医疗费22,000元,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14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3,500元已由刘某某垫付。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平安公司不认可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评定并申请了重新鉴定。2018年9月12日,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一个六级、二个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8,000—20,000元或按实支付。川Q×××××号半挂牵引车系李某挂靠在永兴公司经营的,该车在平安公司购买了保险。
被告张中阳未答辩。
被告李某辩称,川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我挂靠在永兴公司经营的,张中阳是我聘请的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平安公司购买了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赔偿。我不同意医疗费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鉴定费应由平安公司承担。
被告永兴公司辩称,同李某的辩论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川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2017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2.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交通费偏高;3.误工期限过长,护理费标准偏高;4.护理依赖时限过长,标准偏高;5.不认可营养费;6.我司不承担鉴定费,且第二次鉴定意见发生变更,故相应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7.修理费应按定损金额800元并凭有效票据予以确认;8.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抵扣,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用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刘某某之子刘虹灵,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刘某某之女刘紫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刘某某之母孙正会,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刘某某之父刘兴忠,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刘某某父母共生育2个子女。2017年12月21日,刘某某驾驶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珙县巡场镇白家村往珙县巡场镇天池村方向行驶,22时55分,当车行驶至宜威路47KM+800M处时,与对向张中阳驾驶的川Q×××××号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月11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张中阳、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59天,产生医疗费111,908.66元,其中平安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已由刘某某垫付。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2018年6月21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残为一个五级、二个十级,需后续医疗费22000元,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14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3400元已由刘某某垫付。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平安公司不认可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评定并申请了重新鉴定。2018年9月12日,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一个六级、二个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8,000—20,000元或按实支付。鉴定费已由平安公司支付。川Q×××××号半挂牵引车系李某挂靠在永兴公司经营的,张中阳是李某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8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公司与刘某某就修理费达成一致意见,即按定损金额800元计算。
双方争议的事实为: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刘某某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的证据为:四川省宏能芙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刘某某2017年1-12月份的工资表。以上证据证明刘某某在城镇务工。平安公司对以上证据存疑,但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刘某某在城镇务工已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张中阳、刘某某分别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伤残,经交管部门事故认定,张中阳、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车主李某应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永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中阳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续医疗费根据第二次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0元。由于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故营养期以住院时间确定,即为59天。平安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平安公司还辩称护理依赖期限过长,但刘某某能否恢复生活自理或何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尚无法确定,现刘某某才30余岁,根据自身年龄、健康等因素综合要求为20年,并无不当,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应扣除“三期”鉴定费800元。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640,299.54元【残疾赔偿金319,560.8元(30,727元/年×20年×52%)+四名被扶养人前8年的生活费188,756.08元(8年×21,991元/年)+8年后刘紫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535.34元(21,991元/年×3年×52%÷2)+8年后孙正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982.47元(21,991元/年×8年×52%÷2)+8年后刘兴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464.85元(21,991元/年×10年×52%÷2)】;2.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3.误工费18,295.43元(3,015.73元/月÷30天/月×182天);4.护理费6,940.99元(42,940元/年÷365天/年×5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6.护理依赖费用687,040元(20年×42,940元/年×80%);7.营养费1,180元(20元/天×59天);8.鉴定费2,600元(总鉴定费3,40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9.续医费20,000元;10.修理费800元;11.医疗费111,908.66元;12.交通费800元,合计1,517,634.62元。按责任比例分摊后,刘某某应得到819,217.31元的赔偿。由于平安公司垫付10,000元,故刘某某实际应得到809,217.31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20,800元,由于已垫付费用10,000元,故实际赔偿额为110,800元;
二、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刘某某698,417.31元【(总损失1,517,634.62元﹣交强险赔偿额120,800元)×50%】,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三、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2,982.5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9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权

书记员: 付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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