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秦皇岛市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海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昌某城2栋3单元1102号,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研兵,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欢、刘研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上诉人交付返迁安置房屋,应按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015年11月17日,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偏坡村拆迁安置补偿款决算通知单》,将上诉人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上诉人在该决算通知单上签字并领取了相应补偿款,至此,应认定双方就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期间及具体数额等问题协商一致并已实际履行。现上诉人又起诉请求给付2015年4月10日以后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一审法院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双全
审判员 张新华
审判员 潘小双
书记员: 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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