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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红菲,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号鑫域国际综合楼*座*单元**层****号。负责人:李立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红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项损失123,026.3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杨建武驾驶冀D×××××沿修寨村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馆路126km+400m处时,与由北向南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建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冀D×××××已经投保,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此,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D×××××已投保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无免责事项下,同意由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不予承担。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事故认定书,本人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山东省汽车客票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山东省出租车专用发票及河北省客运发票均不显示时间、地点、人员等,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荣妍超市收据、小票及土产门市收据,因非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8月21日11时10分,杨建武驾驶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河北省临西县境内,沿修寨村北小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王某)相撞,造成刘某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刘某某被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在该院急诊科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068.84元。后入住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左侧尺挠骨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左侧肩胛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吸入性××、双下肺膨胀不良、双侧胸腔积液、头面部挫裂伤、鼻外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眼外伤、左眶壁骨折、颌面部外伤、右侧颞颌关节脱位、左上颌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右掌骨骨折、腔隙性脑梗死、冠心病。住院至2017年9月29日,实际住院3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2,740.42元。此外,刘某某在该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903.5元;在临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758元;在河北省眼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56.27元。2017年9月4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建武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应降低行驶速度;通过交叉路口应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车辆先行。刘某某、王某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认定杨建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王某无责任。诉讼中,刘某某就其身体所受伤害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2018年2月26日,刘某某向该中心支付鉴定费2,800元。3月5日,该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7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某面部(面部瘢痕)损伤为十级伤残;左肩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头面部(鼻泪管断裂)损伤为十级伤残;眼部(眼睑畸形)损伤为十级伤残;左腕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3,000元—5,000元。冀D×××××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邯郸市丛台顺盈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2年11月,强制报废期止2027年11月。杨建武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2月,有效期限6年。冀D×××××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投保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刘某某,身份证号;诉讼中,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子王龙付,身份证号。二人均系农村居民,住河北省临西县。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王某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应予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事发时,冀D×××××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杨建武负担。因冀D×××××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除刘某某外,本案交通事故另致王某受伤,结合实际案情,本院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按50%为王某预留份额。原告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1、医疗费:(1)已支付部分根据原告票据计算,医疗费为:1,024元+44.84元+62,740.42元+417.69元+311.6元+1元+325.49元+50.31元+391.8元+164.46元+1元+6元+516.24元+503.26元+31.3元+248.06元+211.14元+282.95元+419.2元+6元+16元+3.8元+197.7元+475.5元+703元+378元+42.27元+14元=69,527.03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尚未发生,原告应另行起诉。鉴于该项损失在诉讼中已经鉴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根据鉴定意见,酌定为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系省外就医,按30元/天,主张住院期间39天,共计1,170元。该项损失计算不违背邢台市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应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现原告五处伤残,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出具流食记录,无法律依据。原告鉴定营养期90天,按30元/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为:30元×90天=2,7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生于1952年9月,2018年3月定残,按14年主张;原告因事故构成五处十级伤残,请求赔偿系数18%,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河北省2017年公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14年×18%=30,035.88元。5、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超退休年龄,但法律并未剥夺已退休公民劳动权,且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系农村居民,属农林牧渔业,现按35元/天,以鉴定误工期150天,主张5,250元,结合河北省2017年公布分行业年平均工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以35元/天,按鉴定护理60天,主张2,100元。结合河北省2017年公布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但提供证据未予采信。鉴于此项支出在事发后客观实际,故结合原告受伤、居住、治疗及鉴定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综合考虑事发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情予以支持。9、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票据,为2,8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预留份额后,赔偿数额超出责任限额,故由保险公司从中赔付5,000元。以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预留份额后,尚未超责任限额,故由保险公司从中全额赔付。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冀D×××××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杨建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承担数额为:69,527.03元+4,000元+1,170元+2,700元+30,035.88元+5,250元+2,100元+1,000元+5,000元=120,782.91元。保险公司在答辩中请本院审查,且认真审查本案是否存在免责事由。本院认为,冀D×××××是否投保及所投险种,属原告举证范围,现原告已提交保险单,结合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可予证明。但本案是否存在免责情形,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保险公司既未到庭,亦未提供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的免责情形,更未主张本案存在具体免责事由,并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视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免责情形。本院对保险公司是否免责,根据举证责任分配,不具有主动审查义务,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D×××××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0,782.91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杨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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