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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5年年底二被告向原告返还20万元,尚欠30万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2019年1月26日,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5月底,但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陈某某、王某某辩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系原告的妻弟,双方系亲戚关系。2014年6月20日被告陈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某某银行卡交付500000元,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经原告方催要,被告陈某某于2019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陈某某借刘某某现金3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2019年5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至今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银行卡转账明细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被告陈某某为其出具的借条系被告陈某某亲笔书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证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出借借款500000元,被告陈某某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完成了向被告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某某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主张该借款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因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对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金华

书记员: 武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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