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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福林与刘宝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福林,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江茂华,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淑英,专职律师,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宝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荣涛,专职律师,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福林与被告刘宝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茂华、周淑瑛(第一次庭审时委托代理人为于忠明,第二次庭审时变更为周淑瑛),被告刘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荣涛(第一次庭审时委托代理人王毅,第二次庭审时变更为司荣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有异议,但康某某及唐某某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与被告刘宝林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并且被告刘宝林自认,其所作的证言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被告刘宝林虽辩称该证言的出具是受欺骗而形成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诊断书、出院证明、X光检验报告单、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药费票据三张,意在证明原告因被告过错受伤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和医疗花费,医疗费用合计13810.01元。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陪护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人康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内容如下:我和原、被告均没有亲属关系,2015年冬天在青山的山上拉木头,刘福林在我的车上摆放木头,铲车抓了两下木头,铲车正在要装第三下木头时候,木头有不顺溜的地方,刘福林用手比划让铲车停下。然后刘福林刚要往前顺木头,这时铲车突然就夹了车上的木头一下,然后刘福林的腿就被夹折了。当时干了一个月的活,出事的时间是2016年1月13日。原告负责摆木头,刘宝林开的铲车,刘福林示意铲车停下,刘宝林看到了,当时停下了,突然又抓的。当时在场的还有大文。我与刘福林是朋友关系,我和刘福林是雇佣关系,我与青山林场是雇佣关系,刘宝林与青山林场也是雇佣关系,当时我在现场,我看到了刘福林有一个示意的叫停动作让刘宝林停车,当时在另一个车往我的车倒运,倒运木头时必须在车上才能作业,没有人在车上完成不了这个工作。刘福林的腿是被抓勾上的木头砸伤的。第三下的木头已经放在我的车上,但是抓勾松开一半的时候,刘福林打手势示意停。刘宝林就停了,当刘福林腿往前一迈的时候,抓勾突然一紧,带动木头将腿夹伤。是抓勾上的木头移动将腿夹伤的。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的证明了受伤经过及原因。证明了过错是由被告造成(被告本身没有操控铲车的作业证)。
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的原告刘福林有利害关系,与原告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受伤可以选择向雇主及证人一请求赔偿责任的权利,而原告没有起诉雇主要求赔偿,从法律责任的角度,证人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所做的内容不属实不客观,证人的车辆为前四后八的大货车,原告在车上摆放木材的动作证人在车下客观上是不能亲眼目睹的,并非是证人亲眼所见的事实。证人对原告受伤的具体经过含糊其词,不能够明确原告是如何导致的受伤。综上请求法庭对证人的证言进行客观的评价审查。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被告刘宝林的证言,结合刘宝林的自认,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证据五,证人唐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内容如下:有个虎山的拉木头的车坏了,从虎山那个车往我们这个车上装木头,夹到第三铲的时候,木头放在车上了,刘福林示意铲车别动了,因为有一根不顺溜的木头,他下去摆正。他刚下去,还没等动木头,铲车又一夹。然后原告喊我说腿夹了,刘宝林把抓勾就松开了,我去拿撬棍把木头别开,把腿拿出来了。后来就送医院去了。我和刘福林就是负责把木头摆正,刘福林受伤前后,我在康某某车上。当时铲车是刘宝林开的。当刘福林示意刘宝林别动,刘宝林看到了,然后铲车停了。这时木头已经在车上了。当时刘宝林铲车抓的木头放在车上张开一半,当时他腿一伸,抓勾一紧,就把腿夹伤了。刘福林示意刘宝林停车,是通过手势,通过喊话无法听到。刘福林示意停车的时候抓勾已经落在木头上了。当时车上,就我和刘福林。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认为:两份证言共同证明了原告的损害后果是由于被告过错所致,两份证言与书面证言及刘宝林出具的证言内容完全一致,足以支持原告主张事实。
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看见了刘福林的示意叫停,并且以此判断刘宝林也看见了。该证据属于证人的主观推断,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被告刘宝林的证言,结合刘宝林的自认,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证据六,医疗费门诊费票据三张(复印件),金额合计210元。意在证明医疗费210元应该由被告人承担。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有异议,认为:对伤残鉴定九级有异议,因原告方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伤残,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调整范围,我们认为应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针对第二项误工期和护理期我方认为时间过长。我方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希望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方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鉴定系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驾驶员装车安全生产合同,意在证实被告与青山林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受雇为青山林场装运木材。基于被告与青山林场的雇佣关系,原告应该向青山林场主张赔偿。请求法庭追加青山林场为本案被告。
经质证,原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因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从这个合同的复印件表述是被告和青山林场之间是承揽关系,依合同法的规定,订做人不承担责任,因此我们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没有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有异议,并且被告提供的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证,意在证明被告具有铲车的操作资格。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该证据领取的时间有异议,上次开庭的时候被告方没有向法庭提供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从补办的时间看是2016年4月29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1月13日,事故发生的时候没有该作业证。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虽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黑龙江省森林工业安全技术规章(木材生产)。意在证明根据原告的操作过程,其操作行为严重违反黑龙江省森林工业安全技术规章规范中的第五条第一节中的第六条第七条以及第二节的第六条等相关规定。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整个事件的主要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从黑龙江省森林工业安全技术规章看是针对木材生产而言的,对本案不适用。适用本案认定原告有过错是对该规范的曲解。这个写的是木材生产适用。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予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刘福林负责在康某某的车上摆木头,2016年1月13日下午14时30分,原告刘福林与唐某某在康某某的车上摆木头,被告刘宝林开装裁机负责将木材装到康某某车上,在刘宝林用装裁机往康某某的车上装木头的过程中,当装载机夹着木头放到车里,装裁机的爪子松开了木头,还没有抬起时,刘福林用手示意被告刘宝林别动,当时刘宝林就停下了装裁机,没动。刘福林拿着撬棍去顺木头。这时,刘宝林就动了一下装载机,导致原告刘福林的右腿被木头夹住受伤。后来,唐某某等人去拿撬棍将木头别开,将原告救出,原告当即被送到林口县骨伤医院救治,经诊断:右胫骨中下1/3处开放性粉碎型骨折,胫前肌碾挫性损伤,腓骨中下1/3粉碎型骨折,并右小腿碾挫性开放性外伤。住院16天,共花医疗费13950.01元。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牡回民司鉴[2016]临鉴字第53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福林受外力作用致右小腿损伤,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5.9.1.23)(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或外固定支架术后)之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胫腓骨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CA/T1088-2013)(5.18.7.2.3.a)(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之规定,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3、被鉴定人胫腓骨骨折,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10.2.14.C)(胫腓骨双骨折)之规定,需1人护理90日。4、被鉴定人胫腓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10.2.14.C)(胫腓骨双骨折)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180日。5、被鉴定人胫腓骨骨折,行外固定架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支架,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
同时查明,原告刘福林为非农业户口,林场下岗职工。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刘福林发现有木头不顺溜时,用手示意被告刘宝林停车,刘宝林看到后,当即停了车,后刘宝林在刘福林拿着撬棍去顺木头时,又突然动了一下装裁机,导致刘福林右腿被木头夹住受伤。其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在此事件中,原告刘福林的伤系被告刘宝林突然开动装裁机导致木头活动而造成的,有过错,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福林虽然通过手势示意被告刘宝林停车,但刘宝林停车后,原告在未确认是否安全的情况下,即上前用撬棍去顺木头,从而导致其被木头夹住受伤,其本身亦有过错,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原告刘福林的损失有以下项目:1、医疗费13950.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3、误工费14079.6元(78.23元/天×180天);4、护理费12396.6元(137.74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96812元(24203元/年×20年×20%);6、继续治疗费7000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林口中医骨伤医院的票据及病案都是由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因此其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50元/天×16天),因此,原告主张的8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所以本院对原告医药费13950.0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14750.01元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12396.6元(137.74元/天×90天)的诉讼请求,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确定:需1人护理90日。司法鉴定是医学专家进行的系统论证,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后需壹人护理90日,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黑龙江省2015年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为137.74元/日,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39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为非农业户口,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6812元(24203元/年×20年×20%),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96812元(24203元/年×20年×20%),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应予调整,本案中,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达九级伤残,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关于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及黑龙江省2015年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的日工资为78.23元,原告刘福林系林场下岗职工,结合鉴定意见,其主张的误工费14079.6元(78.23元/天×180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支持。
关于继续治疗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确定:被鉴定人胫腓骨骨折,行外固定架固定,需二次手术取出支架,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司法鉴定是医学专家进行的系统论证,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7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主张合理的医疗费13950.01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2396.6元、残疾赔偿金96812元、误工费140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47038.21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合计人民币145038.21元应按责任比例得到合理赔偿。因在该事件中,被告刘宝林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此原告刘福林合理的各项费用合计145038.21的70%,即101526.75元,由被告刘宝林赔偿给原告刘福林。
本案中,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达九级伤残,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刘宝林应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的抗辩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宝林赔偿原告刘福林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01526.7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刘宝林赔偿原告刘福林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5.76元,减半收取1652.88元由被告刘宝林负担1185.27元,由原告刘福林负担467.61元。鉴定费3310元,由被告刘宝林负担1897元,由原告刘福林负担1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贵发

书记员:时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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