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福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费彩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苏州。
负责人:袁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园,男。
原告刘福林诉被告姚某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豹、第一被告姚某某、第二被告托诉讼代理人钱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341,304.58元、血浆3,480元、外用药124,682元、车损费1,615元、鉴定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全额先行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及限额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10时45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EV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天瑞路阳河路附近时,撞倒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车损人伤。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姚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现金80,000元及己方车损,暂在本案中不要求一并处理。律师费按责承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外购药要求有医嘱否则不认可。车辆损失费的定损金额无异议,律师费、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伤花费医药费464,975.58元,其中已经扣除伙食费,包含有医嘱的外购药以及用血费用。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该损失经评估为1,615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00元,并花费了1,615元对车辆进行了修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实际情况一致,应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考虑到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特别注意义务,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事故6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确定。对于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进行确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64,975.58元、车辆维修费1,615元、评估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费用除评估费和律师代理费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和评估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赔偿,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福林11,615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福林273,105.35元;
三、被告姚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福林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13.84元,减半收取计4,206.57元,由原告负担1,663.16元,第一被告负担2,54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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